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昌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5民初552号原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项达盛,执行菫事。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地段世茂怒放海项目会所。法定代表人汤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中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项达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底,被告项目经理金韬告知原告,其担任项目经理的文昌世茂怒放海项目第二期工程要在2014年5月进行招标,因原告是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故不能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但有些工程分项可以由原告承接施工。故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押金,以表示原告承接该工程的诚意。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陆续向被告支付押金等共计495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的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了总包施工单位。其后,原告多次问被告的项目经理,何时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以工程开工未定为由迟迟未明确答复。2015年底,原告专程到被告处,发现被告的项目已经开工,且即将完工。原告不可能承接该项目的分项工程,故向被告提出返还押金,但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押金等人民币4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昌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返还49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不是来招投标的工程押金,实际是2013年底被告开盘,原告是朋友,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因为个中原因,房价下跌,原告不再签署购房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主张退还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底,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愿意承接被告土方和施工道路工程,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押金等共计495万元。2015年底,原告专程到被告处,发现被告的土方和施工道路项目已经开工,且即将完工。原告不可能承接该项目的分项工程,故向被告提出返还押金,被告同意返还495万元,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1、汇款凭证3张;2、证明;3、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14年1月,原告为承接被告土方和施工道路工程,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押金等共计495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口头合同关系。现被告并未就该项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接近完工,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押金等共计495万元,被告同意返还,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口头合同,本院照准。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后并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收取押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交付的495万元系购房款,但未能说明具体购买哪一套房屋,且被告的说法与原告提交的票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等共计49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8元,由被告文昌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gw1oycjq0ibtr2ael审判长于葆龄人民陪审员符积理人民陪审员陈修旭书记员吴量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