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福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民初84号之一
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县平都镇观音塘城中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7RYC809。
法定代表人:欧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该公司经理,全权代理。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嘉华路****(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达盛,执行董事。
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80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在“**旅游通道”工程开挖装车的土方,土方单价为185元/车,双方每月28日之前结算一次,被告应支付原告60%工程款,待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尾款在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土方运输作业,虽然被告多次未依约按时在每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也未予以追究。后上述工程于2019年8月底完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80900元,但被告仍然未依约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依约付款,被告也不予理睬。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今原告已依约完成土方运输作业,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具此状,请法院依法立案并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县旅游通道”项目的土方运输事项达成合意;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每月28日之前结算一次,被告应支付原告60%工程款;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尾款在两个月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3、《通知函》,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份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4、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表一份,被告项目负责人叶建民、财务项良云、项某签字予以确认。5、证人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在被告公司担任**旅游通道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被告项目上有些运输费用,数量现场确认过,应付款也现场确认过,但是项目部没有付钱给被告,被告是承诺年前把钱付给原告,原告可能找了被告公司的老板,老板说没有钱,去年年前我也打过电话,叫原告撤诉被告付钱给原告,但原告不相信,坚持继续诉讼程序。被告公司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现在没有印象,中途算过,最终没有敲定下来。在结算表、结算单上签字的叶建民是被告公司**旅游通道项目的前负责人,我来了后他就离开了,项良云是被告公司**旅游通道项目工地上管材料的。2019年的结算表、结算单属实,2020年的结算单还没有扣税,结算表、结算单、收据的数字都属实,签了字的都认可属实,但均未开税票;对被告所欠原告580900元没有异议。2019年年底的时候我知道原告起诉被告了,但是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函。
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与证据相印证的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区域名称为**旅游通道,地点为江西省**县。一、经双方确定运输土方单价为185元/车(车辆规格必须为长度5.4米、高1.2米、宽2.35米)并含3.5%的税金;每月28日之前结算一次,支付原告60%工程款;土方工程完工,尾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二、被告负责开挖装车,原告负责运输,装土高度以篷布拉上为准,方可放行;原告土方外运费用包括卸土场地费用,办理一切证件包括交警、市容、城管等场外所有费用,被告一概不负责;工地场地大门外原告负责,包括交警、城管、市容和安全、保洁与被告无关。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本工程竣工并结清合同款时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了土方。经双方结算,2018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工程款为392305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程款为406220元,2019年3月11日至6月5日工程款为568220元,2019年6月17日至10月10日工程款为119215元,2019年8月11日内转工程款为1260元。2019年8月底,被告土方工程完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8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运费,被告未予支付。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809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800元。经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存款34860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土方运离工作,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的报酬包括卸土场地费用及办理一切证件等场外所有费用,因此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月28日之前结算一次,支付原告60%工程款;土方工程完工,尾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8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34.95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已从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60133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4元,减半收取490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800元,共计10227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由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县垚鑫渣土有限公司10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阳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