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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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8791号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484号、48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43753703。




法定代表人:颜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嘉华路4号101-17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62297U。




法定代表人:项达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经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26613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承揽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未来府工地围护桩内土方及泥浆的外运工程。被告负责人郑世林于2016年出具收条,确认于2016年10月28日收1200车,于2016年11月7日收900车,合计2100车,扣除2016年10月31日已付的500车,尚欠1600车未付;郑世林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土方外运票据4055车,泥浆外运票据31车;被告负责人项良学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土方外运票据3746车。此外,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5月18日起在杭州市余杭区未来府工地围护桩内剩余土方(其中包括场地内地下室与围护桩之间回填)按大型后八轮1500车打包交由原告处理外运。以上所涉款项合计961113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8345000元,剩余款项126613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条三份、协议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可郑德灵出具的二份收条的真实性,对项良学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德灵系被告授权的管理人员,其对外出具的相关凭证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项良学并非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仅是一般劳务人员,其无权对外出具结算凭证,原告不能仅凭收条结算运输费,在双方对车数、单价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需要提供运输车数的票据,提供项良学有权结算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项良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345000元土方运输款,被告工地具有完整的工作流程,由两个劳务人员负责发牌,公司授权管理人员负责结算车数,为避免发牌人员与运输人员串通,发牌人员必须两个人,最终结算人员必须是公司授权管理人员。项良学既非发牌人员又非授权管理人员,被告提供的项良学的收条对被告必然是无效的。二、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土方单价和泥浆单价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土方为830元/车,泥浆是1300元/车。三、原告起诉数额明显有误,退一万步讲,即使全部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数量和单价计算,土方外运11401车,按830元/车计算,泥浆31车,1300元/车,总运输款也是9503130元,而非原告诉状陈述的9611130元。四、原告无权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尚未确定付款数额和期限,应当待双方结算后被告逾期付款时再行主张。五、本案案涉债权应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案涉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结算单5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从被告处承揽余杭区未来府工地土方外运工程。2016年11月7日,被告项目工地管理人员郑德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外运票,10月28日收1200车。11月7日收900车,合计2100车(注10月31日已付500车)”。2017年1月21日,郑德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土方外运票计4055车、泥浆外运票31车。2017年1月21日前全部收清票据(注款付清自然作废)”。2017年5月18日,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人员项良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土方外运票计3746车,2017年5月18日前外运票全部收清(注款付清自然作废)”。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7年5月18日起在杭州市余杭区未来府工地围护桩内剩余土方(其中包括场地内地下室与围护桩之间回填)按大型后八轮1500车打包交由原告处理外运,合计126万元整。被告仅提供挖机挖土,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除地库上面回土以外,其余按本合同执行。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834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合同签约双方是原、被告,同时确认土方运输是830元/车,泥浆运输是1300元/车。庭审中,双方还确认:原告车辆将土方运出工地时,被告管理人员会向原告运输人员出具外运票作为结算凭证。之后,原告将外运票汇总后出具给被告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再向原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方工程款如何认定。对此争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标准问题。虽双方对案涉土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向其催讨土方工程款的过程中,明确确认土方工程款按830元/车结算。其二,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土方工程款计算标准为840元/车。现原告主张案涉土方工程款按830元/车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计价标准。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对郑德灵出具的二份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工程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项良学出具的收条载明的3746车工程量,但据查,其一,被告虽否认有授权项良学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其也确认项良学确系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二,根据前述确认的计价标准,如仅按照郑德灵出具的二张收条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368650元【(2100+4055)车×830元/车+1260000】,而被告实际总计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8345000元。由此表明被告亦认可在郑德灵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外,仍需支付原告部分土方工程款。其三,法律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项良学以被告名义向其出具案涉收据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范围,因此,项良学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承上所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计算标准及工程量,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土方款9477830元,扣除已支付的83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3283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有支出保全担保费,其主张被告负担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13283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8元,由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屠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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