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3235号
原告:长沙德众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达美溪湖湾G01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仁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嘉华路****(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达盛。
被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长沙德众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长沙德众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德众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德众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长沙德众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遥
书记员徐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