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0427号
原告:上海盈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25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7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
原告上海盈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盈岫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董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