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6执保471号
申请人: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平邑街道汉阙路北段与北环路交汇处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MTDL425。
法定代表人:张子恒。
被申请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3314895B。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被申请人: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山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GYU39N。
法定代表人:崔娜娜。
被申请人: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7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81873874J。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
被申请人: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3-1栋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45037K。
法定代表人:卢磊。
申请人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冻结,保全价值3万元;对被申请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冻结,保全价值18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万元。
二、冻结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6执保471号
申请人: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平邑街道汉阙路北段与北环路交汇处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MTDL425。
法定代表人:张子恒。
被申请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3314895B。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被申请人: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山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GYU39N。
法定代表人:崔娜娜。
被申请人: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7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81873874J。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
被申请人: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3-1栋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45037K。
法定代表人:卢磊。
申请人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冻结,保全价值3万元;对被申请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冻结,保全价值18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万元。
二、冻结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