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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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7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材料科技城贵驷街道贵安路10号209-352。




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普通管辖。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第九条载明“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约定,当属有效,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提交了《室内分布工程施工服务合作合同(未报备项目)》、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案涉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记载“甲方(注:上诉人方)负责承揽工程项目。乙方(注:被上诉人方)按照甲方以及本合同指定合作区域内以甲方名义完成合作专业内通信工程项目的施工全过程”,原审法院据此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宁海得力宁园、宁海得力蓝园、宁海东方日升梅桥厂区宿舍楼、宁海恒生国际、宁海东方君悦等站点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室内分布工程施工服务合作合同(未报备项目)》第九条虽然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归于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葛海军


二○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