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7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33号甲。
负责人:纪昱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承,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众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鞍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王娇,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唐铁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达公司及上海鑫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盛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05,000元及期间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上海鑫众公司、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恒盛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后对2016-2017年鞍山移动室内分布工程进行完成程序,该工程回款后支付原告205,000元安装费。上述工程系被告移动鞍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上海鑫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目前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单位审计完成。但被告恒盛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鑫众公司、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鑫众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经向恒盛达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目前没有拖欠恒盛达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承接移动鞍山公司2016-2017年鞍山移动室内分布工程、2017-2018年集客、家客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项8,010,039.35元,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恒盛达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答辩人应支付给被告恒盛达公司的款项金额合计为7,500,610.92元,而答辩人已经将前述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恒盛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移动鞍山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我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上海鑫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盛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鞍山移动网络覆盖系统工程项目统计表及协议书,证明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施工鞍山多区域移动室内分布工程劳务工作,被告恒盛达公司以房本抵押,承诺验收后,支付原告205,000元。
被告移动鞍山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恒盛达公司之间的协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终验证书(原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7张(其中编号B1731021、C1723006、C1723014三张为原件,其余均系复印件),证明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已验收完毕,被告间也已结算完毕。
被告移动鞍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上海鑫众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诉讼前已经注销,原告是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鑫众公司未到庭,但向法院邮寄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与被告恒盛达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费计算方式。证据二、发票,证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给业主方开具的发票明细。证据三、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收到业主方回款金额合计8,010,039.35元。证据四、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给被告恒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500,610.92元。证据五,收付款记录表,证明依据合同计算,被告上海鑫众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恒盛达公司款项与已经支付的款项汇总。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是框架协议,无法看出结算金额是多少;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但是否仍欠付工程款,应当对照全部施工工程的结算报告;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施工各方的签字认可。
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二、三证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收到了我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由被告上海鑫众公司向我司出具,证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证明我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移动2016-2017年度通信工程室分和网优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上海鑫众),证明我司将工程发包给上海鑫众公司。
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海鑫众公司与移动鞍山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对本案诉讼请求有对立的利害关系,其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以实际转账为准。框架协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上海鑫众公司、移动鞍山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鑫众公司(承包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中国移动2016-2017年度通信工程室分和网优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上海鑫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将中国移动2016-2017年度通信工程室分和网优工程施工招标采购项目发包给被告上海鑫众公司,之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与被告恒盛达公司签订中国移动2016-2017年度通信工程室分和网优工程施工项目代理合作协议,被告上海鑫众公司授权指定被告恒盛达公司为该合作项目在辽宁区域的指定合作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盛达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如约进行施工,被告恒盛达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劳务费。2018年10月12日,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盛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2016-2017年鞍山移动室内分布工程,乙方需签定该协议后即时进行工程完成程序,让甲方进行验收和交维给鞍山移动公司才能进行走账流程,该工程回款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施工费:大写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在甲方未支付工程款前,甲方把鞍山一个房本押在乙方手上,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同时把该房本交还甲方”。恒盛达公司及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在甲、乙方签字处加盖公章。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移动鞍山公司使用。由于被告恒盛达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劳务费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鑫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涉案工程由被告移动鞍山公司发包给被告上海鑫众公司,上海鑫众公司授权指定被告恒盛达公司为该合作项目在辽宁区域的指定合作方,之后被告恒盛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相关劳务费亦是由被告恒盛达公司支付,因此恒盛达公司与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盛达公司与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因此被告恒盛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205,000元。由于鞍山市嘉跃通信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股东***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盛达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众公司及移动鞍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欠付恒盛达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5,000元;并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3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