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41YM0Y。
法定代表人:黎颜诚。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B2栋404室(名义地址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81873874J。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33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25672146P。
负责人:纪昱程。
原告**与被告辽宁恒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