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山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汉阙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业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7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3-1栋1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326民初7370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协议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第七条第7.3.1中双方约定内容为“甲方每收到局方一笔工程款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双方约定采取“背靠背”的形式付款,就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了合意。此协议本身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之事由,“背靠背”条款作为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其应当有效。然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协议属于“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是以此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认定“背靠背”协议无效,但公平原则适用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调整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此来确定可变更可撤销事宜,不应当对条款效力进行评价。最后,“背靠背”条款自身不具备无效、失效的情形,仅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可能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务合同当属有效,“背靠背”协议属于双方达成的意思自治,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双方达成合意的“背靠背”协议应当自合同签订时有效,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诉请金额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申请数额明细表及与第三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第三人邦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依据“背靠背”协议将属于被上诉人的费用支付,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述事实,双方之间前期付款是按照“背靠背”协议进行的。但局方即邦讯公司就临沂地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477464.91元,此金额包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费用,上诉人已经积极向第三人邦讯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其支付费用,不存在故意拖延等过错,在第三人邦讯公司拒不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曾向临沂市多区县法院起诉,请求邦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均未被法院受理,因此过错不在上诉人。邦讯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尚未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效,其中约定的“背靠背”协议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背靠背”协议有效,且双方前期也是按照“背靠背”约定进行的付款。现上诉人未付诉请款项是因为第三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且上诉人已经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依据“背靠背”协议上诉人在未收到邦讯公司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未达到对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 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受雇人,代领多名工人,径行劳务作业,理应得到报酬,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根据背靠背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该说法属于上诉人规避自身的商业风险,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认可目前欠30126.02元未支付,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该款项及一审二审发生的诉讼费用。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度工程欠款30126.02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度工程欠款179721.37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2018-2019年度移动室分业务发包给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2018年度临沂地区业务转包给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将平邑县、兰陵县的业务分包给原告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与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对账,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拖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度平邑县区工程款30126.02元未支付。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2019年度移动室分业务转包给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又将业务转包给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将平邑县、兰陵县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是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与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对账,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拖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2019年度平邑县区工程款85654.05元、兰陵县区工程款90467.32元,合计176121.37元未支付。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326执保471号民事裁定书,将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或口头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与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度),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的主合同义务,在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劳务报酬。后经双方对账,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劳务费30126.02元未付,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主张,因未作明确约定,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根据局方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进度,采取背靠背的形式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该约定属于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9年度工程,双方当事人陈述系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年度移动室分业务转包给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又将业务转包给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将平邑县、兰陵县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接受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向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目前没有拖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通过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向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目前没有拖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对2019年度工程,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劳务费数额未提异议(见原告和乐盈公司**与**的通话录音),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利息的主张,因未有书面约定,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要求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劳务费30126.02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二、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劳务费176121.37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98元。保全费1570元,由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乐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适当。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虽主张根据劳务合同约定,根据局方(即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采取背靠背的形式支付劳务费,因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临沂地区尚欠其劳务费477464.91元,在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临沂恒雨通信有限公司诉请金额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查明事实,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尚因2018年度平邑县区工程欠劳务费30126.02元,在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答辩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给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未提交确实证据证实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与本案诉请劳务费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故山东利亚通信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劳务费未达付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山东利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