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水母山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546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15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吴笛,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
负责人:王祝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彭进,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水母山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上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蒋雪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06号26层。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圩村委)、江苏水母山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母山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被告坡圩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被告水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坡圩村委签订了山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坡圩村委将集体所有的山地出租给原告经营花木种植,对租赁期限、四至范围、租赁费用、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原告在山地上栽种了大量花草树木。2018年,被告水母山公司申请建设公墓,选址包含了原告租赁的山地。该工程由被告瑞峰公司中标并施工。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三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苗木全部损毁。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坡圩村委辩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到国家或集体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乙方必须服从,但不作违约处理,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政府政策对种植的花木等进行评估补偿给乙方,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在2017年7月、2018年8月,村委分别因防汛工程、公益性公墓项目建设使用案涉地块,并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在此之前也已经对原告与其合伙人在租赁范围内外种植的所有树木进行评估,除了原告之外,均同意解除双方之前的租赁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故原告与村委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原告一直未到村委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补偿款,才引发本次诉讼。村委愿意参照当时的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水母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山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因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有关损失是其与被告坡圩村委之间的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峰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因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有关损失是其与被告坡圩村委之间的纠纷,瑞峰公司承建公墓是依法履行与水母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坡圩村委(甲方)与原告、案外人王建松、史俊敏(乙方)签订山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山南边山北以毛竹园为界,东至山顶,南至埭头地界分界线,西至道路范围内的山地交由乙方承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44年4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4500元。协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有自主开发经营权,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租赁期满时,对租赁范围内的所有财产须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作价;乙方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和集体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乙方必须服从,但不做违约责任处理,经济损失根据国家和政府有关政策,对种植的花卉、树木、作物等进行评估补偿给乙方,甲方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土地补偿归甲方享受。租赁土地后,原告与王建松、史俊敏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经营期间,王建松将其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所占份额为62.5%,史俊敏所占份额为37.5%。2017年,被告坡圩村委曾因防汛工程要求移除部分租赁土地上的树木,并委托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对450株树木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8560元。2018年,案涉地块被选址建设溧阳市上黄镇人文纪念园公益性公墓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水母山公司报送并获得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原溧阳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出具了初审意见。该项目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瑞峰公司中标。被告坡圩村委认为该项目用地符合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如遇国家和集体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乙方必须服从,但不做违约责任处理”,决定与原告、王建松、史俊敏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4月28日,被告坡圩村委委托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各类树木共计4507株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794920元。2018年7月,被告坡圩村委对涉案山地上生产设施进行了评估,各项设施合计42760元。史俊敏、原告妻子王玉芳对该结果签字表示认可。2018年8月29日,被告坡圩村委与史俊敏签订书面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坡圩村委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其对树木、配套设施的补偿费以及退还租金的结算情况:评估的树木总价值为823480元,原告按比例可分得514675元;配套设置作价42760元,原告按比例可分得27925元;退还租金5625元。但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018年9月10日,被告坡圩村委将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告知王建松,并再次与史俊敏确认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2019年7月,被告坡圩村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王建松、史俊敏解除山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返还租赁土地,清除配套设施。该案经审理后,被告坡圩村委撤回了起诉。溧阳市上黄镇人文纪念园公益性公墓项目现已部分建成,土地上原种植的树木已经被清理。
庭审中,被告坡圩村委称结算后的相关款项均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称对被告坡圩村委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清除其种植的树木,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公墓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公墓项目的建设用地已经得到供地方,即被告坡圩村委的认可,并通过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该项目的施工经过招投标,由被告瑞峰公司中标,并进场施工。因此,被告水母山公司和被告瑞峰公司均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坡圩村委与原告以及案外人王建松、史俊敏签订山地租赁协议,后为将租赁的土地用于公墓项目建设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在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坡圩村委清理租赁土地上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以评估结果确定其损失,但作为评估对象的树木已被清理,土地已用于工程建设,评估已不具有可行性。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坡圩村委委托评估的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对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属生产设施损失,原告妻子曾对被告坡圩村委出具的评估表签字予以认可,对于该项费用,被告坡圩村委也应一并支付。因公墓项目建设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树木及生产设施损失54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由被告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虞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