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忠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62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804L,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城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堵霞亮,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徐忠,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卜素琴,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忠、卜素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作出的(2021)苏0481民5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瑞峰公司垫付款本金20375133.79元及利息3163607.83元(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合计23538741.62元。二、卜素琴对徐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00元,由徐忠负担83233元,瑞峰公司负担5167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1800元,已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撤销申请,是对执行请求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481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文标
审 判 员 张志伟
审 判 员 杨水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桃
书 记 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