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君雅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804L,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06号26层。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君雅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089081W,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堰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君雅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君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清单、图纸进行案涉工程的门窗、百叶的图纸深化、制作、安装等工作。合同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瑞峰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君雅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瑞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佳源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合同是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南京江北新区,且君雅公司对瑞峰公司提出了相关资质要求,故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君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名称及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并无不当。因原审原告君雅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