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804L,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06号26层。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君雅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089081W,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堰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君雅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君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清单、图纸进行案涉工程的门窗、百叶的图纸深化、制作、安装等工作。合同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瑞峰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君雅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瑞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佳源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合同是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南京江北新区,且君雅公司对瑞峰公司提出了相关资质要求,故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君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名称及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并无不当。因原审原告君雅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