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9773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峰,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804L,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城大道206号26层。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溧阳中建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UT8RLX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南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叶玉树,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中建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3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3154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从级别管辖来看,本案不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诉讼指导-案件管辖(一)相关规定第5项:“我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普通民事、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普通民事、商事案件(上述数额包括本数)。”本案案件标的额7600万元,且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不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根据上述标准,假如本案由江苏省内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从“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看,本案不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主张实施的案涉分包工程仅为溧阳区域治污工程第二、三污水处理系统埭头、南渡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该按照不动产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相应人民法院管辖。三、从仲裁条款来看,本案不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作为江苏瑞峰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行使的是江苏瑞峰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暂不考虑江苏瑞峰对上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这一因素,***代位江苏瑞峰向上诉人行使债权,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江苏瑞峰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应当受到江苏瑞峰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分包合同在第16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若代位江苏瑞峰向上诉人行使债权,应当受到该仲裁条款约束,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不是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诉讼标的额为7600万元,未达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该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约定条款对***不具有拘束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志贤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