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1169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追索产生的款项117550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115117.54元自2023年7月19日起算;109001.21元自2023年7月11日起算;137687.15元自2023年7月31日起算;50000元自2023年12月15日起算;813697元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61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5848,票面金额27384.6元;及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5852020005,票面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两张;后经原告背书转让给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某乙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乙公司向原告起诉追索,原告向某乙公司进行了清偿。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3256,票面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3481,票面金额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后经原告背书转让给沙河市某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某己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己公司向原告起诉追索,原告向某己公司进行了清偿。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5852020110,票面金额111704.4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经原告背书转让给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某丙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丙公司向原告起诉追索,原告向某丙公司进行了清偿。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3826,票面金额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经原告背书转让给邯郸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某丁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丁公司向原告起诉追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某丁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20年1月20日和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36586,票面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5552,票面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162,票面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752,票面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5076,票面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6052,票面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42868406698,票面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5164,票面金额67661.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后经原告背书及第三方连续背书转让给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庚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某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庚公司向原告起诉追索,原告向某庚公司进行了清偿。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符合向被告进行再追索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信息并未显示某甲公司向持票人履行清偿义务,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无权向某戊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案涉票据信息,无法证明案涉票据信息中已记载某甲公司向持票人履行清偿义务,某甲公司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无权向某戊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二、某甲公司诉讼主张的款项存在错误。1、案涉票据中,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36586、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5552、
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162、
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752、
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5076、
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6052、
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6698、
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5164的八张票据,金额合计为717661.07元。持票人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戊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冀0403民初9381号判决,判决某戊公司向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如本案再判决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则导致某戊公司承担双重付款责任,对某戊公司显失公平。本案中,案涉票据金额为1106750.11元,扣减上述717661.07元,某戊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389089.04元,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戊公司支付1175502.9元;2、某甲公司诉讼主张某戊公司支付超过票据金额部分的68752.7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具有付款义务,因某甲公司拒不履行付款导致该部分费用。该费用系某甲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某戊公司未履行票据清偿义务系受市场大环境影响导致,本身无拒不支付的恶意,某戊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1、利息的基数应当以某戊公司应支付的票据金额为限,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389089.04元;2、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某甲公司向案涉票据持票人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某甲公司开具若干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流转情况如下:
1、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5848(票面金额27384.6元)的出票日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210512708608220210205852020005(票据金额100000元)的出票日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上述汇票经过依次背书至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将某甲公司诉至我院。我院经过调解,出具(2022)冀0403民初790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经我院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将票据款127384.6元、利息8470.43元,共计135855.03元支付给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3256(票面金额为50000元)、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3481(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和到期日均为2021年2月1日和2022年2月1日,上述票据经过依次背书至沙河市某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将某戊公司和某甲公司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22)冀040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冀04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经我院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将票据款100000元、利息7568.11元,共计107568.11元支付给沙河市某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
3、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1843263826(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上述汇票经过依次背书至邯郸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将某甲公司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该院经过调解,出具(2023)苏0481民初9299号民事调解书,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将票据款50000元、利息525元,共计50525元支付给邯郸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4、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10205852020110(票据金额111704.44元),出票日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上述汇票经过依次背书至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将某甲公司诉至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过调解,出具(2023)冀0502民初53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经该院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支付票据款111704.44元、执行费1575.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37.54元(履行款115117.54元-票据款111704.44元-执行费1575.56元)。
5、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5076(票面金额为50000元)、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6052(票面金额为50000元)、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6698(票面金额为50000元)、210512708608220200428628405164(票面金额为67661.07元)的出票日和到期日均为2020年4月28日和2021年4月28日。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36586(票面金额为200000元)、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555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出票日和到期日均为2020年1月20日和2021年1月20日。上述汇票经过依次背书至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将某甲公司等诉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出具(2022)闽0581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经该院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将票据款517661.07元、利息83084.43元,共计600745.5元支付给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6、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16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75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出票日和到期日均为2020年1月20日和2021年1月20日。上述汇票经过依次背书至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将某甲公司、大连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至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出具(2021)粤0391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粤03民终221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未履行上述判决。
综上,某甲公司已经清偿的款项共计为票据款906750.11元,利息101485.51元,共计1008235.62元。
另查明,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就包含上述票据尾号为5076、6052、6698、5164、6586、5552、4162、4752在内的17张商业承兑汇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戊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3)冀04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书,某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4)冀04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在他案中被当时的持票人进行追索,某甲公司履行了部分的清偿义务,依法取得案涉相应承兑汇票项下与持票人相同的票据权利。某甲公司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戊公司主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906750.11元及利息101485.51元,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以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基数,自向持票人清偿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未对票据号为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162和210512708608220200120578344752的票据进行清偿,未取得该两张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系诉讼费、及执行费,该部分费用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另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23)冀04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冀04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包含本案案涉八张票据在内的付款义务作出判决,其不应当承担双重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首先,某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持票人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某甲公司向持票人清偿相应票据款后,相应票据的票据权利由原持票人转移至某甲公司,原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6750.11元及利息101485.51元;
二、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7568.1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354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85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74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