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3124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诉被告上海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8.4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