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民终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上诉人宇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宇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绿地置业公司向宇培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利息238682.21元错误。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宇培公司至今未向绿地置业公司提出返回质量保修金的书面申请,且质保金金额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2.宇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分别于2014年5月和2015年2月交工后,外墙涂料出现褪色、起皮、开裂等现象,严重影响外墙保温效果、防水性能和整体楼栋美观效果。同时外墙保温材料与墙体间的粘结度存在不定时的隐藏危害。绿地置业公司多次找到宇培公司维修,并向其发送施工维修联系函,宇培公司未予答复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3.宇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该项目的内业资料,但其至今未交付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4.宇培公司未交付工程相关复检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现场施工所用材料的物理性能。5.绿地置业公司通知宇培公司进行维修,宇培公司未进行维修,绿地置业公司有权留置相应的质保金委托第三方维修。综上所述,宇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在宇培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并承担剩余款项的违约付款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裁决,维护绿地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宇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宇培公司曾多次向绿地置业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申请,包括书面申请,最后通过诉讼向绿地置业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亦属于书面申请方式。2.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内,绿地置业公司未向宇培公司发送施工维修联系函,也未以其他方式通知宇培公司维修。一审判决认定绿地置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及发生维修的费用,支持宇培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3.宇培公司在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前已向绿地置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合同第九条约定,竣工资料完整、齐备是结算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早已结算完毕,可以证明宇培公司已提交竣工资料。
宇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2.判令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01493.32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额给付时止;3.由绿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8.1、本工程由分包单位按照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承包。综合单位以分包单位的投标书和甲方签发的中标书通知为准。8.2、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21059.45元。9.1、本工程无预付款。9.2、组团楼体外保温施工完成50%,付完成产值的60%;组团保温施工完毕,付至完成产值的70%;组团涂料施工完毕,内部验收合格,付至完成总价的70%;级团竣工资料完整齐备,移交甲方60天内,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该组团经审核认可的结算额85%;整体竣工备案交付使用,并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款至该组团结算价款的95%;建设单位提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质检手续后的次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合同保修期满后(二年),若无质量问题,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17.1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交付,2017年6月13日验收。2017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绿地凯旋城D地块18#-31#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结算价款为
262472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绿地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490000元,至今尚余1134723元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保温涂料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每完成一个栋号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所完成工作量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个栋号的外墙涂料饰面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所完成工作量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所有栋号验收合格,付至总实际工作量的70%工程款;4.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5.工程结算完成半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6.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由丙方书面提出支付保修金申请,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甲方的客户服务中心确认保修期内甲方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丙方都已解决,则无息支付给丙方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同年12月28日验收,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203704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绿地置业公司已付款1000000元,至今尚余1037040元工程款未付。绿地置业公司合计拖欠向宇培公司工程款2171763元。另查明,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1852元,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1236.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宇培公司主张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宇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绿地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双方结算,绿地置业公司尚欠宇培公司工程款2171763元(1134723元+1037040元),故对宇培公司主张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宇培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301493.3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两个项目结算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6日,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经审核认可的结算额的85%,整体竣工备案交付使用并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款至该组团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即绿地置业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部分应支付利息。同时,在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维修等问题,绿地置业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质保金。庭审中,绿地置业公司未举示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过维修以及维修费用,其在质保期满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宇培公司主张绿地置业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得到保护。故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4.75%,分段、分笔计算利息,绿地置业公司应支付宇培公司D地块利息为118143.27元[(D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2624723元×85%-已付工程款14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6个月14天+2624723元×(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8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14天+2624723元×质保金5%×6个月14天]。同理,绿地置业公司应支付宇培公司A地块利息为120538.94元[(A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2037040元×85%-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8个月27天+2037040元×(95%-8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2个月27天+2037040元×质保金5%×8个月27天]。综上,绿地置业公司应支付宇培公司工程款2171763元、利息238682.21元(118143.27元+120538.94元)。判决:一、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763元,利息238682.21元,共计2410445.21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6元,减半收取计13293元,由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1.22元,由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4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绿地置业公司新证据一、绿地凯旋城D区21号楼楼苯板粘贴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牡丹江绿地凯旋城D区21号楼的楼外苯板质量不合格,不满足相关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宇培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在宇培公司维修后,如有剩余予以支付,在宇培公司维修前,绿地置业公司有权扣留剩余工程款和相应质保金。
宇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鉴定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证书。该鉴定意见是绿地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宇培公司不予认可。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维修事项,绿地置业公司应通知宇培公司维修。在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绿地置业公司从未通知宇培公司进行质量维修,说明案涉工程不存在维修问题,且工程已在两年前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也在两年前完成,一审判决时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绿地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维修事项。
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绿地置业公司单方委托,且委托鉴定时案涉工程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无法证实宇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及在卷佐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绿地置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工程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绿地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宇培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且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即应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绿地置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宇培公司发送过维修通知或相应函件等要求宇培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故绿地置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绿地置业公司主张因宇培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内业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内业资料等主张属于独立的诉求,需要以诉讼的形式提出,绿地置业公司在一审时就该项主张未提起反诉,故该主张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亦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在绿地置业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应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及给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绿地置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6元,由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敏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原 帅
书 记 员  孟令欣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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