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4民初1017号
原告: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1000号5撞1层B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穆棱河路东,海域-白桦原墅商业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01493.32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额给付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总造价为2624726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134723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系统合同》,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203704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03704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7176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绿地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含有工程质保金233088.15元,该质保金中有维修扣款没有扣除,该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其支付前,是不应支付利息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宇培公司举示的证据1.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绿地凯旋城D地块18#-31#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期等进行约定,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经审核认可的结算额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的合同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合同附件《保修承诺书》第2条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绿地凯旋城D地块18#-31#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结算总价款为
2624723元,被告已付款1490000元,至今尚余113472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保证无质量问题情况下返还,且被告返还原告时不支付利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维修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款应在返还质保金时预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维修情况,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2.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保温涂料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就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半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2037040元,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被告至今尚余103704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关于质保金返还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所保修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都已经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8.1本工程由分包单位按照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承包。综合单位以分包单位的投标书和甲方签发的中标书通知为准。8.2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21059.45元。9.1本工程无预付款。9.2组团楼体外保温施工完成50%,付完成产值的60%;组团保温施工完毕,付至完成产值的70%;组团涂料施工完毕,内部验收合格,付至完成总价的70%;级团竣工资料完整齐备,移交甲方60天内,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该组团经审核认可的结算额85%;整体竣工备案交付使用,并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款至该组团结算价款的95%;建设单位提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质检手续后的次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合同保修期满后(二年),若无质量问题,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17.1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交付,2017年6月13日验收。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绿地凯旋城D地块18#-31#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结算价款为
262472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490000元,至今尚余1134723元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保温涂料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每完成一个栋号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所完成工作量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个栋号的外墙涂料饰面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所完成工作量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所有栋号验收合格,付至总实际工作量的70%工程款;4.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5.工程结算完成半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6.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由丙方书面提出支付保修金申请,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甲方的客户服务中心确认保修期内甲方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丙方都已解决,则无息支付给丙方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同年12月28日验收,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203704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至今尚余103704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171763元。
另查明,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1852元,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1236.1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绿地凯旋城D地块二标段18#-31#楼外墙涂料、外保温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绿地凯旋城A地块10#-14#楼外墙涂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1763元(1134723元+10370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301493.32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两个涉案项目结算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6日,同时,原、被告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该组团经审核认可的结算额的85%,整体竣工备案交付使用,并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款至该组团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同时,在质保期满
后,如无质量、维修等问题,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质保金。庭审中,被告未举示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过维修,以及维修费用,但其在质保期满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得到保护。故本院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4.75%,分段、分笔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D地块利息为118143.27元[(D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2624723元×85%-已付工程款14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6个月14天+2624723元×(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8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14天+2624723元×质保金5%×6个月14天]。同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A地块利息为120538.94元[(A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2037040元×85%-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8个月27天+2037040元×(95%-8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年2个月27天+2037040元×质保金5%×8个月27天]。
综上,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宇培公司工程款
2171763元、利息238682.21元(118143.27元+12053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763元,利息238682.21元,共计2410445.21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86元,减半收取计13293元,原告上海***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1.22元,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