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宇**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翔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年利率改为4.7%,第四项中的律师代理费改为10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宇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宇培公司未按约提供案涉产品合格证、质保书前,宝翔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和律师代理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宇培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率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律师代理费,按照相关标准,如案情特别复杂,可按最高标准的5倍收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宝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宇培公司立即向宝翔公司交付GY-9040建筑用反射隔热涂料检测报告1份及无机保温砂浆产品质量合格证26份;2.判决宇培公司承担宝翔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判决宇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宇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宝翔公司向宇培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253151.35元;2.判令宝翔公司向宇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86632.85元(以325315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349日);3.判令宝翔公司向宇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0元;以上三项总计360678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宝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宝翔公司(甲方)与宇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西湖新城(楼号:1-18#楼)项目提供外墙2CM(1CM、1.5CM)无机保温砂浆+真石漆+隔热涂料。暂估合同总价1545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5日,乙方将当月的完成产值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次月10日前,原则上按照审核工程量的70%支付材料款,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经芜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无质量问题,九个月内所有余款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提供乙方施工图纸、施工节点图及其他资料,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指定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施工指导,施工方案、按保温规范及相关检验要求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施工现场同条件养护复试报告、合格证及质保书。第八条约定: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要求对方承担因索赔和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
合同签订后,宇培公司陆续为案涉项目工程供货,宝翔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宝翔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宇培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按外墙保温材料款3848065.93元,外墙涂料材料款9165085.42元,合计13013151.35元进行货款结算。宇培公司于5月18日回函,要求按照外墙保温材料款4029123.09元、外墙涂料材料款10306312.33元,合计14335435.42元进行结算。重审过程中,宇培公司同意按照13013151.35元结算。宝翔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9760000元,尚欠3253151.35元未付。宝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宇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7000元。
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西湖新城项目最后一项子项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宝翔公司、宇培公司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供货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宇培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在供货时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按保温规范及相关检验要求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养护复试报告、合格证及质保书等文件,即便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该合同义务亦不能免除,故该院对宝翔公司要求宇培公司交付GY-9040建筑用反射隔热涂料检测报告1份及无机保温砂浆产品质量合格证26份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宝翔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芜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按照《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经芜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无质量问题,九个月内所有余款付清。宝翔公司应在2017年9月1日前付清余款,宇培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宇培公司反诉请求宝翔公司支付尾款3253151.3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宇培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7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宇**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GY-9040建筑用反射隔热涂料检测报告1份及无机保温砂浆产品质量合格证26份;二、上海宇**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宇**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3151.3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宇**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0元。
本案二审中,宝翔公司、宇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宇培公司向宝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宇培公司作为出卖人,向宝翔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系其主要义务,交付相关合格证、质保书系附随义务。对于宝翔公司来说,其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系属于交付货物对应的主义务。在案涉买卖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宇培公司迟延履行上述附随义务,宝翔公司并不因此享有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两者各自负担的上述义务并不对等,故宝翔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年利率为6%,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宝翔公司的就此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根据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支持宇培公司主张的167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安徽省律师代理费相关收费标准,宝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阵
审判员汪智
审判员肖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勇
书记员雷睿(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