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7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3500弄5号。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海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居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怡公司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46,529元;2、海怡公司支付城博公司型钢、钢支撑超期租赁费685,265元;3、海怡公司以2,731,794元,为基数支付城博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城博公司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型钢、钢支撑超期租赁费685,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海怡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的地基处理、边坡支护与桩基工程分包给城博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629,339.12元。后城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海怡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703,471元,剩余工程款并未支付,故涉诉。
被告海怡公司辩称,海怡公司确实曾就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的地基处理、边坡支护与桩基工程与城博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城博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海怡公司已经支付了城博公司3,703,471元,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待剩余工程款金额确定后海怡公司同意支付。海怡公司系因发包方未向海怡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才未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城博公司利息。针对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怡公司并提出反诉诉请如下:城博公司支付海怡公司违约金880,000元。事实与理由:海怡公司与城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总计46天,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10月20日开工,但直至2017年3月3日才完工,共计逾期88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城博公司应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支付海怡公司违约金,故涉诉。
针对海怡公司的反诉诉请,城博公司辩称,合同中虽然暂定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但实际上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才进场施工,且系海怡公司的原因导致城博公司延期施工。即使确实存在城博公司逾期完工的情况,海怡公司于2021年1月才提出反诉诉请,此前亦未提出过要求城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海怡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海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综上,不同意海怡公司的反诉诉请。
原告城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收条、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海怡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及反诉诉请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月报、旁站记录、会议纪要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海怡公司(甲方、总包人)与城博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XX号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项目地基处理、边坡支护与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完成钻孔灌注桩、预制桩、搅拌桩、基坑围护、边坡支护、压密注浆、格构柱、护坡等图纸要求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总工期46天,工期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按10,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暂定总价为4,629,339.12元,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业主每次付款后甲方按业主每次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及家纺城堡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后并经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后付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5%,其余本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甲方与月柱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同比例返还保修金。
2017年1月11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1,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一、SMW工法水泥土搅拌桩:1、桩长12米:28幅×1.0312×12米=346.48立方米;2、桩长15米:201幅×1.0312×15米=3,109.07立方米;3、桩长18米:44幅×1.0312×18米=816.71立方米;4、增加:15米:16幅×1.0312×15米=247.49立方米,以上合计4,519.75立方米。二、SMW工法水泥土搅拌桩空搅:287幅×0.85米×1.0312=251.56立方米。三、H700×300型钢:1、12米×28根×0.185=62.16吨;2、15米×(220+16)根×0.185=654.9吨;3、18米×61根×0.185=203.13吨,以上合计920.19吨。
2017年1月11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2,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一、SMW工法水泥搅拌桩:1、桩长20.35米:(-1.1~-21.45):14幅×1.495×20.35米=425.93立方米;2、桩长21.05米:(-1.1~-22.15):5幅×1.495×21.05米=157.35立方米;3、桩长23.05米:(-1.1~-24.15):3幅×1.495×23.05米=103.38立方米,以上合计686.66立方米。二、H700×300型钢:1、11米×14根×0.185=28.49吨;2、12米×5根×0.185=11.1吨;3、15米×3根×0.185=8.325吨,以上合计47.915吨。
2017年1月25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3,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1、双轴水泥土搅拌桩加固:1、6-6剖面:(-1.1~-10.05)13%,8.95×22×0.71=139.8立方米;2、6-6剖面:(-1.1~-7.1)13%,6×16×0.71=139.8立方米;3、1-1、1’-1’剖面:(-1.1~-6.4)空搅:5.3×479×0.71=1,802.5立方米,(-6.4~-10.45)13%,4.05×479×0.71=1,377.4立方米;4、2-2、3-3剖面:(-1.1~-2.6)空搅,1.5×139×0.71=148立方米,(-2.6~-6.45)8%,3.85×139×0.71=380立方米,(-6.45~-10.45)13%,4×139×0.71=394.8立方米;5、B-B剖面:(-1.1~-6.4)空搅:5.3×73×0.71=274.7立方米,(-6.4~-13.45)13%,7.05×73×0.71=365.4立方米;小计:空搅2,225.2立方米,8%、13%共计2,725.56立方米。
2017年3月5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4,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1、φ609×16钢支撑:角撑:8.8+21.8+9.5+21.8+9.6+21.9+10+22=125.4M;2、对撑:5.2+34×9=311.2M;3、联杆:9.3×12=111.6M。(125.4+311.2+111.6)×0.33t/M=180.9t。二、H400×400联杆:5+5.6+6+6=22.6M,22.6×0.172t/M=3.9t。三、包箍:[28,(1.2×2+0.8×4)×22=123.2M,123.2M×35.4kg/M=4361kg。[14,(0.8×2+0.8×4)×22=105.6M,05.6M×12.4kg/M=1309kg,4.361+1.309=5.67t。四、另星铁件:180×2%=3.6t,180.9t+3.9t+5.67t+3.6t=194.07t。
海怡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于2017年5月25日在上述四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海怡公司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
海怡公司曾就上海市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起诉案外人上海市A中心,要求上海市A中心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案审理中认定上海市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宝山B中心。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1717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A中心向海怡公司支付工程款7,131,285元,并以7,131,2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上海市A中心向海怡公司返还质保金3,117,975.20元,并以3,117,97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海市A中心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295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上海市A中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庭审中,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一致确认海怡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703,471元。双方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2020年11月21日保修期届满。
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博公司提供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005,载明:2017年9月28日材料进场,2017年10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10日施工结束,共完成以下工程量:一、φ609×16钢支撑:对撑:11×3=33M,33×0.33=10.89t。二、H400×400对撑:9.5+7.5=17M,17×0.172t/M=2.93t。三、另星铁件:13.82×2%=0.3t。城博公司另提供2017年5月2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006,载明:一、塔吊承台桩基PHC管桩500AB100,60米×132元=7,920元,冷锋处理1项,15,000元,合计22,920元。针对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海怡公司表示海怡公司并未签章予以确认,故均不予认可。
关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的地基处理、边坡支护与桩基工程的造价,城博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价,造价为5,272,660元(取整,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4,870,295元,补增值税163,496.91元,争议项造价238,868元)。按上海市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价,同比例下浮后造价为5,376,618元,其中争议项造价为286,370元。城博公司预付鉴定费66,293元。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均认可按照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价,城博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5,272,660元,海怡公司对于补增值税部分及争议项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工程总价为4,870,295元。
本院认为,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保修期已经届满,故海怡公司应当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并返还保修金。海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海怡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但上海市A中心并未全额支付海怡公司工程款,故不可归责于海怡公司。本院认为,海怡公司已经就总承包合同起诉上海市A中心,法院亦已就工程款本息作出生效判决,故海怡公司应当支付城博公司剩余工程款。海怡公司另辩称城博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海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价款系海怡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城博公司作为分包方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现海怡公司仅以城博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进行抗辩,显属权利义务不对等,本院对海怡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城博公司应当向海怡公司开具发票,海怡公司亦可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总价,双方均确认按照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价,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即4,870,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城博公司主张的补增值税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收等,合同签订后税率变化不可归责于海怡公司,且依法纳税系企业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城博公司主张的补增值税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争议项。海怡公司虽对于工程量确认单001、003中空搅部分的工程量及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价款不予认可,但其已在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亦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海怡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海怡公司应当支付城博公司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空搅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57,410.2元。城博公司虽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005、006,但海怡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确认,现海怡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城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城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5,027,705.2元,扣除海怡公司已经支付的3,703,471元,海怡公司还应当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1,324,234.2元(含保修金)。鉴定费66,293元,由城博公司负担8,000元,海怡公司负担58,293元。
关于城博公司主张的利息。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上海市A中心向海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城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价,本院确认保修金金额为251,385元,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海怡公司与上海市A中心的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故海怡公司应当将保修金返还给城博公司。参照另案判决,本院酌情判令海怡公司以1,072,849.2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城博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怡公司另以251,38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城博公司自2020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海怡公司自认城博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完成施工,海怡公司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反诉,现城博公司辩称海怡公司的反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城博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违约金,故本院对于海怡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849.2元,并以1,072,849.2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51,385元,并以251,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6,2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建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