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支持海怡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海怡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海怡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余款,主要分歧就在于双方一直对城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未达成一致,直到城博公司起诉,双方还在协商。海怡公司从未停止过对违约金的主张,故提起反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中,海怡公司确认的工程总价为4,780,295元,城博公司诉求主张的金额为5,750,000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为5,027,705.20元。在此情况下,判令海怡公司承担总鉴定费用66,293元中的58,293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城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海怡公司提起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即便海怡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所谓的延期也并非城博公司的原因所致。一审中,海怡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因所谓的逾期竣工在与建设单位结算时受到任何损失。城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海怡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鉴定费用的承担亦是合理的,海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海怡公司的全部上诉。
城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怡公司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2,046,529元;2.海怡公司支付城博公司型钢、钢支撑超期租赁费685,265元;3.海怡公司以2,731,794元为基数支付城博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城博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型钢、钢支撑超期租赁费685,265元。
海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城博公司支付海怡公司违约金8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海怡公司(甲方、总包人)与城博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XX号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项目地基处理、边坡支护与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完成钻孔灌注桩、预制桩、搅拌桩、基坑围护、边坡支护、压密注浆、格构柱、护坡等图纸要求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总工期46天,工期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按10,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暂定总价为4,629,339.12元,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业主每次付款后甲方按业主每次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及甲方承包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后并经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后付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5%,其余本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同比例返还保修金。
2017年1月11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1,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一、SMW工法水泥土搅拌桩:1、桩长12米:28幅×1.0312×12米=346.48立方米;2、桩长15米:201幅×1.0312×15米=3,109.07立方米;3、桩长18米:44幅×1.0312×18米=816.71立方米;4、增加:15米:16幅×1.0312×15米=247.49立方米,以上合计4,519.75立方米。二、SMW工法水泥土搅拌桩空搅:287幅×0.85米×1.0312=251.56立方米。三、H700×300型钢:1、12米×28根×0.185=62.16吨;2、15米×(220+16)根×0.185=654.9吨;3、18米×61根×0.185=203.13吨,以上合计920.19吨。
2017年1月11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2,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一、SMW工法水泥搅拌桩:1、桩长20.35米:(-1.1~-21.45):14幅×1.495×20.35米=425.93立方米;2、桩长21.05米:(-1.1~-22.15):5幅×1.495×21.05米=157.35立方米;3、桩长23.05米:(-1.1~-24.15):3幅×1.495×23.05米=103.38立方米,以上合计686.66立方米。二、H700×300型钢:1、11米×14根×0.185=28.49吨;2、12米×5根×0.185=11.1吨;3、15米×3根×0.185=8.325吨,以上合计47.915吨。
2017年1月25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3,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1、双轴水泥土搅拌桩加固:1、6-6剖面:(-1.1~-10.05)13%,8.95×22×0.71=139.8立方米;2、6-6剖面:(-1.1~-7.1)13%,6×16×0.71=139.8立方米;3、1-1、1’-1’剖面:(-1.1~-6.4)空搅:5.3×479×0.71=1,802.5立方米,(-6.4~-10.45)13%,4.05×479×0.71=1,377.4立方米;4、2-2、3-3剖面:(-1.1~-2.6)空搅,1.5×139×0.71=148立方米,(-2.6~-6.45)8%,3.85×139×0.71=380立方米,(-6.45~-10.45)13%,4×139×0.71=394.8立方米;5、B-B剖面:(-1.1~-6.4)空搅:5.3×73×0.71=274.7立方米,(-6.4~-13.45)13%,7.05×73×0.71=365.4立方米;小计:空搅2,225.2立方米,8%、13%共计2,725.56立方米。
2017年3月5日,城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04,载明完成以下工程量:1、φ609×16钢支撑:角撑:8.8+21.8+9.5+21.8+9.6+21.9+10+22=125.4M;2、对撑:5.2+34×9=311.2M;3、联杆:9.3×12=111.6M。(125.4+311.2+111.6)×0.33t/M=180.9t。二、H400×400联杆:5+5.6+6+6=22.6M,22.6×0.172t/M=3.9t。三、包箍:[28,(1.2×2+0.8×4)×22=123.2M,123.2M×35.4kg/M=4361kg。[14,(0.8×2+0.8×4)×22=105.6M,05.6M×12.4kg/M=1309kg,4.361+1.309=5.67t。四、另星铁件:180×2%=3.6t,180.9t+3.9t+5.67t+3.6t=194.07t。
海怡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于2017年5月25日在上述四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海怡公司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
海怡公司曾就上海市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起诉案外人上海市A中心,要求上海市A中心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案审理中认定上海市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宝山B中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1717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A中心向海怡公司支付工程款7,131,285元,并以7,131,2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上海市A中心向海怡公司返还质保金3,117,975.20元,并以3,117,97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海市A中心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295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上海市A中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庭审中,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一致确认海怡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703,471元。双方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2020年11月21日保修期届满。
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博公司提供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005,载明:2017年9月28日材料进场,2017年10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10日施工结束,共完成以下工程量:一、φ609×16钢支撑:对撑:11×3=33M,33×0.33=10.89t。二、H400×400对撑:9.5+7.5=17M,17×0.172t/M=2.93t。三、另星铁件:13.82×2%=0.3t。城博公司另提供2017年5月2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006,载明:一、塔吊承台桩基PHC管桩500AB100,60米×132元=7,920元,冷锋处理1项,15,000元,合计22,920元。针对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海怡公司表示海怡公司并未签章确认,故均不予认可。
关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宝山区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实训基地工程的地基处理、边坡支护与桩基工程的造价,城博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价,造价为5,272,660元(取整,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4,870,295元,补增值税163,496.91元,争议项造价238,868元)。按上海市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价,同比例下浮后造价为5,376,618元,其中争议项造价为286,370元。城博公司预付鉴定费66,293元。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均认可按照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价,城博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5,272,660元,海怡公司对于补增值税部分及争议项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工程总价为4,870,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保修期已经届满,故海怡公司应当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并返还保修金。海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海怡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但上海市A中心并未全额支付海怡公司工程款,故不可归责于海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海怡公司已经就总承包合同起诉上海市A中心,法院亦已就工程款本息作出生效判决,故海怡公司应当支付城博公司剩余工程款。海怡公司另辩称城博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海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价款系海怡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城博公司作为分包方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现海怡公司仅以城博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进行抗辩,显属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海怡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城博公司应当向海怡公司开具发票,海怡公司亦可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总价,双方均确认按照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价,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即4,870,295元,予以确认。对于城博公司主张的补增值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收等,合同签订后税率变化不可归责于海怡公司,且依法纳税系企业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城博公司主张的补增值税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争议项。海怡公司虽对于工程量确认单001、003中空搅部分的工程量及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价款不予认可,但其已在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亦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实,故对海怡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海怡公司应当支付城博公司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空搅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57,410.2元。城博公司虽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005、006,但海怡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确认,现海怡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城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城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难以支持。综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5,027,705.2元,扣除海怡公司已经支付的3,703,471元,海怡公司还应当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款1,324,234.2元(含保修金)。鉴定费66,293元,由城博公司负担8,000元,海怡公司负担58,293元。
关于城博公司主张的利息。城博公司与海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上海市A中心向海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故对于城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价,确认保修金金额为251,385元,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海怡公司与上海市A中心的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故海怡公司应当将保修金返还给城博公司。参照另案判决,酌情判令海怡公司以1,072,849.2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城博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怡公司另以251,38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城博公司自2020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海怡公司自认城博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完成施工,海怡公司于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反诉,现城博公司辩称海怡公司的反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城博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违约金,故对于海怡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849.2元,并以1,072,849.2元为基数计算支付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51,385元,并以251,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怡公司主张要求城博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已完工,至本案诉讼中海怡公司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城博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客观上已超过三年。城博公司主张海怡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海怡公司称其曾向城博公司主张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海怡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海怡公司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怡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海怡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海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张志煜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李炳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