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1156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运粮小区****405-1(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濮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仪公司)、**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泽仪公司诉讼代理人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1日组织对证据质证。原告***,被告**发诉讼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仪公司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29319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931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邳州开发区的电子产业园AB地块外墙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泽仪公司,泽仪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发,**发又找到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带领施工队伍于2018年8月1日入场至2018年9月1日完成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12日经原被告三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15197元。后被告**发仅支付人工费22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泽仪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本案的第二被告**发。2、即使按照三方协议,本案的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答辩人也是应当在工程总承包方与本案答辩人结算完毕后才能就未支付给**发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原告,但是到目前为止,总包方还没有答辩人也就是分包方结算完毕,也就是说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还没有成立,原告目前起诉不妥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有63000元是属于待定状态,是不确定的工程劳务款金额,最终金额至今没有确定,目前起诉属于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其他25万元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发,无需再承担责任,至于**发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款项,答辩人并不清楚,所以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泽仪公司将其从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邳州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A、B地块外墙提升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发施工,**发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泽仪公司(甲方)、**发(乙方)与***(丙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把宋剑湖三建工地和邳州电子产业园外墙涂料交给乙方施工,宋剑湖工地人工费已和乙方结清,邳州电子产业园已支付给乙方252197元,余款63000元左右(最终金额待总包方江苏龙海建设集团决算金额为准);二、乙方把甲方付的人工费挪用到别的工地,没有全部付给丙方,所以乙方挪用的人工款由乙方以后直接和丙方结算,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三、邳州电子产业园乙方所余63000元人工费(最终金额待总包方江苏龙海建设集团决算金额为准),由甲方待江苏龙海建设集团决算后直接付给丙方;四、乙方在江苏南昌绿地建设工地约余人工费4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上海绿地建设决算金额为准),待上海绿地建设决算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经双方当庭确认,邳州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工程被告**发欠原告***315197元(其中63000元为大约数字,具体数额待定)。经查,被告**发已陆续支付原告***94499.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合同、三方协议、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泽仪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发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发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工程完工后,泽仪公司、**发、***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该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三方协议,邳州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工程原告***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已确定的252197元,该款应由**发支付,与泽仪公司无关,其二为待定的63000元,该款最终应以江苏龙海建设集团决算金额为准,待决算后由泽仪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于已确定的252197元,双方已经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大约63000元,因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江苏龙海建设集团决算后”也未成就,征求原告***意见后,暂不予理涉,***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发所举证的已付款项94499.1元,均形成于邳州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工程开工后,原告***虽否认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欠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发所涉的宋剑湖等工程已决算完毕,或工程价款数额已明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故该94499.1元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工程的欠款。***如对**发享有其他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其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7697.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769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原告***负担1299元,由被告**发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可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丁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籽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