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6163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彩明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BERNARDUSJOANNESTHEODORUSPOPPE,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濮春华,执行董事。
原告彩明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明公司)诉被告周而立、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61639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周而立、泽仪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5,462.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泽仪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61639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一、冻结被周而立的银行存款1,385,462.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泽仪公司的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三、解除对泽仪公司开设在上海银行宜川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超过33万元部分存款的冻结;四、撤销本院(2020)沪0115民初61639号保全民事裁定。2021年1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彩明公司申请解除对泽仪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