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1227号之一
原告: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1号B6-3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任可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敢,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安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常 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朱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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