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8036号
原告: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1号B6-3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任可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瑜,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悦公司)与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被告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就“VOCs废气治理工程及水旋喷漆室恒温恒湿送风系统改造工程”签订总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为6,09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期限、违约金内容。2018年3月,前述工程经环保部门认可的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461万元,尚余最后的10%价款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且只计算了部分期间,对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再另行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申龙公司辩称,确实尚余60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该款的性质是质保金,需要生产、人工、消防等项目均通过验收合格之后才支付,本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前期的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VOCs废气治理工程及水旋喷漆室恒温恒湿送风系统改造工程总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VOCs废气治理工程及水旋喷漆室恒温恒湿送风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期限为180天,工程包干总价为6,090万元,其中609万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218万元于原告提交《改造方案》、《工程进度协作表》5日内支付,1,827万元于主体设备(吸附浓缩转轮或RTO)第一台/批发货5日内支付,1,827万元于按照相关环保部门认可的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10%即质保金609万元于按照相关环保部门认可的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10日内支付;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以上海市地方标准《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上海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关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授权原告全权负责与环保相关部门对接、协调验收事宜,被告积极配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2018年4月,该工程通过环保验收。至迟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将前述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至迟自该日起使用工程设施。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广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财务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某原告13,566,318.70元未支付,广西XX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其中的727万元,于同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余款6,296,318.70元仍由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此后,广西XX公司依约支付原告727万元。2021年,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征询函一份,确认尚某原告6,306,398.70元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尚余质保金609万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VOCs废气治理工程及水旋喷漆室恒温恒湿送风系统改造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为符合环保要求,现有证据显示,该工程于2018年4月便已经通过环保验收,故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质保金609万元的支付条件显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为系统性工程,环保验收只是其中一部分,需生产、人工、消防等项目均通过验收后才可达成完整验收,但目前工程设施有多处项目未达验收标准,故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约定,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所称的工程中存在各项问题,其可与原告另案解决。退一步说,即便依被告所述,涉案工程不以环保验收为竣工验收的唯一依据,被告也已于至迟2019年12月24日接收工程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则该日期亦当认定为工程竣工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于2021年1月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9万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09万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支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5元,由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忻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朱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