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969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被告嘉定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森、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嘉定汽运公司驾驶员陈文超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园高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文超驾车撞击护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定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愿意承担500元,诉讼费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愿意赔付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嘉定汽运公司驾驶员陈文超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园高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文超驾车撞击护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结案;2、2018年11月5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左锁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2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为10,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被告嘉定汽运公司愿意赔付原告5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人民币10,676.3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当庭已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庭已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滨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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