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574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森、人保石河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40,106.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392元(不含二期)、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47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辅助费36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39,536.54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期限过长,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40元/天,期限过长,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扣除2016年终奖,扣除实际发放部分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法院审核,系数不认可,年限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8时10分,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陈文超驾驶牌号为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园高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文超驾车撞击护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106.22元、残疾辅助费472.50元、医疗辅助费367元。2017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39,536.54元。
再查明,1、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星塔村XXX号XXX室;安亭镇黄渡星塔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80.20%;2、原告系上海恺红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6,09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四个月,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
审理中,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陈文超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0,1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392元(不含二期)、残疾辅助费47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辅助费36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392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47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2,302.72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医疗辅助费36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76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9,536.54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769.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