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褚定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定诗,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杨妹,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银超,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定汽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褚先进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也无法证明褚先进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上诉人嘉定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56,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并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8,304.24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一方面,受害人褚先进租住证明的开具单位是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民委员会,按上海高院规定,该地区应视为农村地区,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租赁合同、缴纳房租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稳定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提供的三家单位出具的模具业务往来证明以及生前银行流水难以证明,亦未提供交易过程中的单证等材料。第二,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1966年出生的***和受害人父母。***虽患帕金森证,但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且与***、褚先进共同经营模具生意情形相矛盾),受害人父母有收入来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褚先进生前抚养其父母。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车辆损失金额有误。因该车辆已使用2年左右,其价值不超过500元,一审法院忽略了使用年限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
被上诉人***、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褚先进和***共同在马陆镇开厂,且目前马陆镇的非农比例已经达到2/3。根据业务往来和两张银行卡的流水,基本上都有连续的进账,在马陆镇上取现。房东也证明褚先进和***在开模具加工厂,但没有营业执照(挂靠在别人名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患有帕金森症,手脚会抖,穿衣服都要褚先进帮忙,根据残疾证显示,***构成XXX伤残。
***、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093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费2,080.24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300元。前款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嘉定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8时3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希望路永盛路东侧约30米处,嘉定汽车公司员工赵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重型自卸货车与褚先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褚先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褚先进无责任。褚先进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080.24元。***、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系褚先进之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发时,案外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重型自卸货车由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受害人褚先进事发前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3、褚定诗与徐杨妹育有褚先进等三名子女;4、***经医院确诊为帕金森病患者,其与褚先进育有子女褚银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嘉定汽车公司员工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嘉定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褚先进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诉请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照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为528,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现诉请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3、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医疗费,确系抢救治疗产生,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据司法实践,尚属合理,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7、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1,114,080.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因褚先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780,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费2,080.24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580元,扣除前项金额,再与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上述余额,计740,524元;三、驳回***、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嘉定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嘉定汽车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褚定诗、徐杨妹、褚银超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褚先进的临时居住证、褚先进的银行流水以及相关公司及个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褚先进生前在本市马陆镇樊家村居住并开厂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影响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840元,由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玺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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