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许爽与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45号
原告许爽。
法定代理人许洪凡。
委托代理人张富智,四川省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弼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爽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嘉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智、被告嘉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弼森、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爽诉称,2014年5月6日17时许,于嘉定区城北路、兴顺路路口,王某乙驾驶被告嘉定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84.5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前款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的60%由被告嘉定运输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嘉定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鉴定费、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进行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的3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具体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许,于嘉定区城北路、兴顺路路口,王某乙驾驶被告嘉定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与王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甲及乘坐助力车的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治疗本次交通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3.5天,计花费医疗费21,577.40元(已扣除救护车费用中王某甲应承担部分金额)。2015年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爽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定运输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32,2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有关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起事故中,被告嘉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乙负同等责任,结合各方的通行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由被告嘉定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又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嘉定运输公司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21,577.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70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2,1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爽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许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1,577.4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20,300元,余款的60%即人民币35,471.64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爽;
三、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许爽鉴定费4,000元的60%即2,400元,前款与其先行赔付的32,200元相抵,原告许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29,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许爽负担5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