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褚定诗等与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3080号
原告:***,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褚定诗,男,193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3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褚银超,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褚定诗、***、褚银超(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赵某、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定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定汽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被告嘉定汽运公司员工*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褚先进相撞,事故致褚先进(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死亡。虽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987,093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费2,080.24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300元。前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嘉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定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其他诉请金额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8时3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希望路永盛路东侧约30米处,被告嘉定汽运公司员工*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褚先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褚先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褚先进无责任。褚先进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080.24元。四原告系褚先进之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事发时,案外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受害人褚先进事发前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3、原告褚定诗与原告徐杨妹育有褚先进等三名子女;4、原告***经医院确诊为帕金森病患者,其与褚先进育有子女原告褚银超。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嘉定汽运公司员工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嘉定汽运公司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褚先进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为528,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告诉请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3、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医疗费,确系抢救治疗产生,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7、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定诗、***、褚银超1,114,080.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褚定诗、***、褚银超因褚先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780,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费2,080.24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580元,扣除前项金额,再与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定诗、***、褚银超上述余额,计740,524元;
三、驳回原告***、褚定诗、***、褚银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91元,减半收取10,745.5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
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