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钻石广场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80671061R。
法定代表人:王良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平,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87697。
法定代表人:曾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林建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钻石广场A1-2-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8GJA0Q。
法定代表人:韩大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媛,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铸,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翌公司)、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遵义林建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立翌公司向林建公司转让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遵县国用(2011)第0623号商业用地/住宅用地”的对价是立翌公司应付林建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以林建公司名义承接的“钻石广场”项目系包括上诉人、林建公司以及姚应海、张兵合作承建,该项目所得收益属于上述各方按份额共有。立翌公司和林建公司将共有收益转移给林建渝公司,属于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无效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立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林建公司抵付工程款,林建公司后转给了林建渝公司,后面项目停了,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林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合同无效的条件不具备。
被上诉人林建渝公司辩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产生的背景是由于立翌公司的原因,钻石广场项目成为播州区最严重的“问题楼盘”,为妥善解决民生问题,在政府协调指导下,由实际施工方林建公司接受未开发土地进行后续建设,目前项目建设有序推进。林建公司垫资修建A1-1号楼房的5300万工程款和保证金不能认定为案涉国有土地的交易对价。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及项目后续开发并不享有权益,且无权主张。林建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立翌公司和被告林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无效,即“乙方需在遵义市播州区注册新的房开公司,甲方所转让的土地过户登记到乙方新公司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姚应海、张兵与林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1.决定共同投资以林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南白镇娄山大道“钻石广场”约27万平方米商住楼项目。2.姚应海投入40%、张兵投入30%、被告林建公司投入30%。3.利润分配:姚应海分配40%、张兵分配30%,林建公司分配30%,各方按照上述比例承担风险。2017年5月10日,林建公司与姚应海、张兵、***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张兵提出将前述《投资协议》中占有的30%的投资权益及其义务中的20%转让给原告***,林建公司、姚应海表示同意。2.***承接张兵持有的30%中的20%部分的投资权益。承接后,林建公司占股30%、姚应海占股40%、张兵占股10%、***占股20%。2018年8月23日,立翌公司与林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立翌公司开发的“立翌钻石广场”项目,林建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商,已承建该项目A1-1号楼房,已垫资了4300万工程款,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因立翌公司无力支付以上欠款,遂同意将取得的尚未开发的该项目的土地约24亩使用权转让给林建公司。2.林建公司需在遵义市播州区注册新的房开公司,立翌公司转让的土地过户到林建公司注册的新公司名下。2017年8月27日,林建渝公司成立,由林建公司100%持股。2017年11月9日,原登记在立翌公司名下坐落于遵义市播州区的“遵县国用(2011)第0623号土地、不动产单元号为52032100010GB00107W00000000的商用土地/住宅地12925㎡”转移登记到林建渝公司名下,变更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黔(2017)遵义市播州区不动产权第0023153号”,该不动产权证注明,向立翌公司购买,单独所有。***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协议》以及《转让协议》,现登记在林建渝公司名下的前述所称之地系立翌公司应付给***、姚应海、张兵和林建公司承接项目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即该宗地的权益应属于***等人,由各方按约定共同享有。林建公司未取得***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立翌公司约定,将属于***等人的共有权益登记至林建渝公司名下,损害了其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立翌公司与林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需在遵义市播州区注册新的房开公司,甲方所转让的土地过户登记到乙方新公司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无效,主张该“约定”损害其权益。因***与林建公司及案外人姚应海、张兵签的《转让协议》系对协议签订人就股权转让所进行的约定,且《转让协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若***认为林建公司的行为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依据《转让协议》向林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请求立翌公司与林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无效,无事实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1月9日,林建渝公司作为权利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7)遵义市播州区不动产权第0023152号”及“黔(2017)遵义市播州区不动产权第0023153号”的两份不动产权证书,前者载明的面积为2725.10㎡,后者载明的面积为12925.80㎡。二者均载明“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其他情况说明:向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遵县国用(2012)第××号,遵县国用(2012)第0267号,遵县国用(2012)第0623号,遵县国用(2012)第0624号,遵县国用(2012)第0625号”。另,立翌公司与林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林建公司)需在遵义市播州区注册新的房开公司,甲方(立翌公司)所转让的土地过户登记到乙方新公司名下(仅用于开发,不得转让,若需抵押融资,所有资金必须用于本项目),新公司不得违背甲方与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和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翌公司与林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乙方需在遵义市播州区注册新的房开公司,甲方所转让的土地过户登记到乙方新公司名下”等内容,系合同双方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方式的约定,体现立翌公司与林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主张立翌公司和林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立翌公司明知***基于《转让协议》对案涉项目享有决策权仍恶意与林建公司签约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与林建公司及案外人姚应海、张兵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内部法律关系,若***认为林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依据《转让协议》向林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存在部分笔误,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张瑛娟
审 判 员 吴梦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书 记 员 任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