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盈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92执异50号
 
案外人:重庆盈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29837E。
法定代表人:黄加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85368X。
负责人:方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87697。
法定代表人:曾学林。
被执行人:曾学林,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北京银盾警业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2号7号楼3层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750936Y。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
被执行人:***,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56468。
法定代表人:王佐才,总经理兼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与被执行人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建筑公司)、曾学林、***、北京银盾警业工贸中心(以下简称银盾工贸中心)、***、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盈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实业公司)对执行***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盈恒实业公司称,本院受理的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执行林建建筑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渝0192执1404号,现本院拟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2021年4月28日,重庆泽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俊建设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转租给盈恒实业公司,并订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尚处于租赁期间,现盈恒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若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盈恒实业公司要求带租拍卖。盈恒实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及1份《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
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不同意带租拍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林建建筑公司、曾学林、***、银盾工贸中心、***、林建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与林建建筑公司、曾学林、***、银盾工贸中心、***、林建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建建筑公司返还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4977506.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曾学林、***对林建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盾工贸中心对林建建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有权就登记在***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的房屋及林建物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前述被执行人均未按照判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192执1404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查封了***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公告,公告载明:案涉房屋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处分、毁损已被本院所查封的房屋财产,并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财产实施足以妨碍查封效力或者其他有碍执行进行的行为;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七日内,认为对案涉房屋及室内财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承租人、占有人等权利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的房屋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
还查明,案外人盈恒实业公司为证明其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的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举示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出租给泽俊建设公司,该房屋租期10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该房屋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建筑面积每平米50元计算,即每月租金20978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5%;房租按月支付给***,先支付后使用,每月25号前支付下月租金;在租赁期内,泽俊建设公司逾期交纳水、电、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相关使用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盈恒实业公司还举示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2020年3月26日,***与泽俊建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出租给泽俊建设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1日;泽俊建设公司因自身原因,不打算继续租赁房屋,征得***同意,拟将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盈恒实业公司;盈恒实业公司已认真阅读租赁合同,盈恒实业公司愿意受让租赁合同中泽俊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泽俊建设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盈恒实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21年5月8日前的租金,由泽俊建设公司承担,其后的租金,由盈恒实业公司支付。***、泽俊建设公司及盈恒实业公司在该协议尾部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案外人盈恒实业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确认其对执行标的房屋的合法租赁权,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一方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泽俊建设公司或盈恒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但盈恒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泽俊建设公司或盈恒实业公司已支付了租金及相关水费、电费、物业费。盈恒实业公司主张其与***形成了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即使泽俊建设公司或盈恒实业公司与***就案涉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与泽俊建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3月26日,***、泽俊建设公司与盈恒实业公司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而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时间是2016年3月2日,即抵押权设立在租赁关系成立之前,且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对***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享有抵押权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盈恒实业公司以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法院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盈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吴    瑶
审    判    员      邹 琳 琳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高 杰
书    记    员      陈 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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