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0374号 原告:***,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876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27071.3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7日,**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签订《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0日,***、***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公***的上述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嗣后,***、***积极住址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润山公司办理了结算初审。2017年12月26日,法院受理了润山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以**公司名义向被告润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公司享有债权4911646.99元,**公司可分配债权金额为1527071.35元。**公司至今仍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即***、***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将请求变更为: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33959.21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公司与润山公司签订《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润山公司将位于江北区江北嘴的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2014年10月10日,**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由***、***承担组织实施**公司与业主方所签订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条款中应由施工方承担的一切义务,承担**公司对业主方的全部承诺。 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公司与***、***结算工程价款为10198702.51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33687.54元,尚欠工程款2665014.97元。 同时查明,因案外人***以润山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润山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润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3月6日,**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嗣后,**公司确认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4101310.38元,普通债权810336.61元。2019年11月5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润山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债权人会议(书面形式)通过的《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东方(国际)广场人防通道及2号出入口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7)渝01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05民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查明,***、***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上述规定,**公司尚欠工程款2665014.97元,***、***在本案中仅主张工程款15339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3395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95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5.63元,减半收取计9302.82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