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12064号 原告: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1928号-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70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409,240.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9,24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其公司内的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工程价款最终核定为20,929,240.51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7,409,240.5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第一,被告公司在2020年12月以前由***实际控制,法定代表人***代持***在被告公司的股权。但在2020年12月以后,被告大股东张某的配偶***(澳洲国籍)强行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导致***及***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和***对2020年12月以后的经营情况和具体决策完全不知情,也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不知情。按照公司2020年12月以后的用印流程,公司对外加盖公章,应由***和***共同打开保险柜加盖公章。但截止目前,***未收到《承诺书》的用印申请,也未对《承诺书》加盖过公章。因此,被告对《承诺书》内容不予认可,对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是假章。第二,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系该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而非单纯的对工程整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被告未出席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根据竣工图按实结算;总工期10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50万元工程款;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被告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7%,预留3%为保修金;竣工后一年,被告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中,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增补室内装饰、消防、通风、水电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增补项目总价暂定为1,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审价为准;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进行。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0,929,240.51元。XX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关于对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论为: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20,929,240.51元。 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52万元,剩余工程价款7,409,240.51元未支付。202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价7,409,240.51元,并承担以上金额的一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如逾期不支付,被告承担每天0.05%的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案涉工程的主要项目为办公用房的装修和生产车间的改造。办公用房和生产车间所使用的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承租。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关于对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资质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况且,原告不提供《承诺书》,凭其他证据也能认定被告尚有7,409,240.51元工程价款未支付,且支付期限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409,240.51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够规范,原告的本意就是原告对案涉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本案的关键在于:2018年10月29日公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旧解释)与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解释)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期限方面规定不一,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完成结算在新解释施行之前,原告主张优先权又在新解释之后,本案该如何适用法律?本院认为,第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方面。旧解释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新解释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行使优先权在新解释施行之后,且新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适用新解释。虽然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期限较长,案涉工程的投资也较大,只要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转租,或者原告或案涉工程的买受人能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重新达成租赁协议,案涉工程是可以被折价或者拍卖的,本案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条件。第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方面。旧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至700万元,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7%,竣工后一年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100%。被告支付700万元以后再要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结算。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有异议,委托了XX公司进行审核。审核中,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0,929,240.51元,此时结算才告完成,而此时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当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日期应为2020年8月3日,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应从该日起算。2020年8月3日至新解释施行未超过六个月,原告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可适用新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十八个月的期限内。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和利息的支付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应适用民法典和新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409,240.51元; 二、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09,24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成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7,409,240.51元,在就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的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8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82.34元,由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康澳食品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