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318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4491560T,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253号北固湾小区三区18幢0101室。
负责人:陈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青,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美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工业园(原立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7739713。
法定代表人:杨纪财。
被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立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1516757G。
法定代表人:殷永祥。
被告: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经济开发区八经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32417576。
法定代表人:王恒伟。
被告: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经济开发区滨海路西、红日大道北、南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76704959E。
法定代表人:宗露笋。
被告:杨纪财,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王春英,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杨**,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陆美娣,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宗红燕,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王恒伟,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中市。
被告:陈龙英,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中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江苏瑞美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福公司”)、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美公司”)、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尔公司”)、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尔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青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美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60000元及利息、罚息54654.21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此后罚息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新华美公司、埃菲尔公司、意尔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对被告瑞美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美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美福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515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华美公司、埃菲尔公司、意尔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美福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1月4日,被告瑞美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美福公司分别借款265万元、230万元,合计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贷款利率4.35%,逾期利率为6.5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瑞美福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美福公司、新华美公司、埃菲尔公司、意尔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瑞美福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H2000000052166号)。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授信额度515万元;授信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皆含本日);额度使用主体:甲方使用;流动资金贷款使用额度515万元。
同日,为担保原告实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被告新华美公司、埃菲尔公司、意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000000040434、DB2000000040433、DB20000000404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0000000404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债权人),各被告为甲方(保证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瑞美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H20000000521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被担保的主合同;甲方同意为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权设立前主合同债务人瑞美福公司与乙方存在的未结清业务余额提供担保,即甲方同意将编号为2H20000000521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结清业务余额转入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为51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皆含本日);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除本金的全部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债权期间届满被担保的债权确定;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三年;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11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瑞美福公司(借款人、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H2000000130811、ZH2000000130968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美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6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固定利率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用途用于采购原材料等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7月6日编号为ZH200000013081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24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890.83元,产生罚息23681.78元;编号为ZH2000000130968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6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425.95元,产生罚息22655.65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瑞美福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归还编号ZH200000013081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万元,仍欠本金221万元。上述本金合计486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8316.78元,罚息合计46337.43元。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瑞美福公司未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美福公司归还本息;原告亦有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即新华美公司、埃菲尔公司、意尔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美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贷款本金486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截至2021年7月6日,利息8316.78元、罚息46337.43元;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瑞美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59元,由被告江苏瑞美福实业有限公司、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杨纪财、王春英、杨**、陆美娣、**、宗红燕、王恒伟、陈龙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诉讼费用等履行义务的,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艳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⒉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具体上诉缴费账号,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联系确认;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