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尔重工公司)、被上诉人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合理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低于2018年度淮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按照3000元计算错误;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只有三个月,明显少于**的实际治疗周期;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得到支持;**在丹阳市受伤,复诊在丹阳市,居住地在淮安,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意尔重工公司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审未查清,**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意尔重工公司辩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意尔重工公司认为应该按照1620元每月计算;**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该部分工资不应得到支持;**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未作答辩。
意尔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每月的在岗工资没有3000元,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意尔重工公司就通知**回去上班,但**拒绝,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意尔重工公司、***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x7]37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0.9]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9]13500元、停工留薪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5310*27.5]1460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经济补偿金[5310*2.5]13275元、医疗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合计249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尔重工公司与**签订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地点为公司内或指定地点,未约定工资标准,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8年5月23日,意尔重工公司指定**到***公司处工作。2018年8月21日,**在***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入住丹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4天行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右足第1、2跖骨骨折,右足第1楔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取内固定等。2018年11月23日涟水县人民医院复诊取内固定自付125元。2019年7月3日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自付117元。涟劳人仲案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0日确认**与意尔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8日淮涟人社工认[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12月13日淮劳鉴工初[2020]8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10级。
一审另查明,**在涟劳人仲案字【2019】第231号裁定书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工资3000元。意尔重工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但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意尔重工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地点为公司内或指定地点。**与意尔重工公司之间用工时间为长期的,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与意尔重工公司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意尔重工公司指定**到***公司处做工,**以劳务派遣关系为由,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意尔重工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意尔重工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的工资,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涟劳人仲案字【2019】第231号裁定书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主张,认定**工资为3000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03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本案中,**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主***重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0.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0.9),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意尔重工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7)。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本案中,**在因工受伤后未能到意尔重工公司上班,不属于上述条款中情形,故对**主张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意尔重工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3)。
关于经济补偿金。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意尔重工公司抗辩已口头通知**回来工作,应按**主动离职处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意尔重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意尔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开始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意尔重工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2.5)。
关于医疗费。**主张因工伤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含检查费)242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的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属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对**主张5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主张90天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亦未对是否需要护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住院期间天数,一审法院酌定意尔重工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68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医疗费24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本人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前**提交的工资卡收入明细,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该标准高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伤于2018年8月21日入院,2018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8年11月23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后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据此确定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明显不当。**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到意尔重工公司提供劳动,且在意尔重工公司明确要求其回岗上班的情况下仍未到岗,故在此期间的工资意尔重工公司依法不需支付。交通费能否得到支持,应审查是否是就医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工伤发生地在丹阳,其户籍地在涟水,其在治疗结束后回到涟水与治疗病情无关。2019年7月3日,其到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右足正斜位(DR)”检查,无其他治疗记录,无从反映该拍片检查的必要性,故一审未支持其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诉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意尔重工公司工作,但意尔重工公司未就该行为作出正式处理决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在此情况下,**以意尔重工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与意尔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洁
审 判 员 孙 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