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A幢124室。
法定代表人:沈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盛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养护费用按苗木实际量,参照养护定额支付,并将对苗木实际量进行清点验收作为支付条件。双方实际履约中,金鹿公司与盛程公司于2017年对养护苗木进行过清点,发现存在苗木大量死亡及占用金鹿公司租赁土地等情形,对此双方形成了记录。2019年一审审理期间,金鹿公司又会同苗木所有人长宁区绿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化管理中心)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局人员对苗木养护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养护的苗木大批量死亡、被砍伐及租赁土地上出现大量非金鹿公司委托养护的苗木。一审法院拒绝现场勘验,仅致电案外人绿化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却避重就轻只询问是否去过苗木养护基地,而未对苗木养护情况进行了解,存在事实认定不清;2.盛程公司提供养护日志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但该养护日志没有记载养护日期,签收人均为盛程公司内部人员,盛程公司亦从未向金鹿公司出示过,故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亦不能作为养护费结算的依据,一审依据该养护日志认定盛程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错误;3.案涉苗木养护属于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应当按照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有关《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一绿化养护工程》规定,并按实际养护量进行验收结算。同时根据住建部印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通知,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盛程公司将同一笔债权拆分成两案起诉,有违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一审同案不同处理,同案不同判,程序违法。(2019)沪0105民初22152号案件根据查明事实追加了绿化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但本案中,一审对金鹿公司申请追加养护苗木所有权人及实际验收方绿化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不予准许,且未告知理由,存在错误。
盛程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鹿公司的上诉主张。金鹿公司称应按《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一绿化养护工程》判定双方间的苗木养护合同关系错误,该管理规定对园林绿化工程有明确定义,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金鹿公司应当不定时检查苗木养护情况,但金鹿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未对苗圃苗木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其现在才提出要检查苗木养护情况,本意是为了逃避支付养护费用。双方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苗木存活率,而是约定了明确的养护费用及支付时间。金鹿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一案两诉并不存在,金鹿公司与盛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养护费用共计501万元,2019年8月19日前结清。金鹿公司与盛程公司自2012年起先后签订过三份协议,每份协议均约定了期限及相关费用。不管案涉苗木的所有权人是否是案外人,金鹿公司支付养护费用的责任无法免除,其应当按照《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养护费用,且不存在前置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鹿公司向盛程公司支付苗木种植服务费501万元;2.金鹿公司向盛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以50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金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盛程公司与金鹿公司为确保外环西河苗移植项目中被迁移苗木的继续养护签订《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暂定3年,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由盛程公司提供现场苗木种植基地;苗木种植基地场地费每年22万元;金鹿公司按照养护量,参照养护定额,给予盛程公司每年养护费145万元;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三年养护费共计501万元;上述三年养护费用501万元在2019年8月19日前结清;盛程公司需确保每天不少于20人的养护队伍负责苗圃内迁移苗木的日常养护,并做好养护日志;养护期间,金鹿公司可不定时检查苗圃苗木养护情况。协议签订后,盛程公司对苗木提供种植基地及养护工作,并做好养护日志,但金鹿公司未支付养护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22152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盛程公司与金鹿公司就外环西河苗木移植项目中被迁移苗木的继续养护签订《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9年2月1日,金鹿公司就该协议向盛程公司付款1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程公司与金鹿公司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盛程公司诉称要求金鹿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并提供了养护日志等证据。金鹿公司则辩称,金鹿公司系因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而与盛程公司签订协议,应由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又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需经案外人验收,但并无证据证明盛程公司与金鹿公司之间或双方与他人之间就金鹿公司辩称内容有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此后,金鹿公司又就盛程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具体的异议内容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自所作的陈述,盛程公司诉请要求金鹿公司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501万元的费用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金鹿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金鹿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金鹿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程公司苗木种植服务费501万元;二、金鹿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程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减半收取计23,435元,由金鹿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金鹿公司与盛程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吴江苗圃现有数量的备忘录》;2.金鹿公司员工顾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涉案苗木种植基地上的苗木大多非金鹿公司委托养护的苗木。
盛程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且从内容上看,备忘录明确是综合分析,不是清点。盛程公司整个苗圃面积很大,其中不单养护了金鹿公司的苗木,还养护了他人的苗木,备忘录所附的表格最后注1记明“清单外数据不统计,可能是的数据统计在内”的字样。同时,备忘录没有约定如果养护的苗木死亡,金鹿公司可以不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养护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存活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称其2019年11月19日去清点,盛程公司不知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养护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止,证人所称去清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因盛程公司对金鹿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金鹿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盛程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程公司与金鹿公司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约定,盛程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提供苗木种植基地为金鹿公司进行苗木养护,金鹿公司向盛程公司支付三年的养护费共计501万元,于2019年8月19日前结清。本案盛程公司诉请要求金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养护费,金鹿公司认可未支付养护费用,但认为盛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盛程公司存在养护的苗木大量死亡、被砍伐及种植基地出现大量非金鹿公司委托养护的苗木等情形,故拒绝支付养护费。对此,本院认为,金鹿公司上述辩称并未否定盛程公司已经实际履约,仅是提出盛程公司存在履约不当。双方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盛程公司需确保每天不少于20人的养护队伍负责苗圃内迁移苗木的日常养护,并做好养护日志,金鹿公司可不定时检查苗圃苗木养护情况。该约定明确了金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享有对盛程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随时检查的权利,如发现不当履约行为,有权并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盛程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过异议,故金鹿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及付款期限到期后提出盛程公司存在不当履约行为而拒付养护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金鹿公司要求追加绿化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及有关(2019)沪0105民初22152号案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双方签订的《苗圃建设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与(2019)沪0105民初22152号案件所涉合同的期限分属不同时间段,各自独立,盛程公司依据不同合同分别主张权益,与法无悖。金鹿公司要求追加绿化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一审依法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金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黎明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