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0963号
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灯民路661号2幢1036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阁,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A幢124室。
法定代表人:沈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林,系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苏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忠,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兴公司”)与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阁、被告盛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林、被告园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忠到庭参加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兴公司加工款94545元及利息(以94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盛程公司、被告园林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园林集团公司为上海临港综合区九四塘河绿地(洲德路——三三公路)新项目工程总包方,被告盛程公司从被告园林集团公司处承包该项目后将新建护栏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2月,原告共兴公司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共兴公司为被告***工程所需的护栏进行金属表面防腐处理,工程单价为2750元/吨。原告共兴公司从上海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吉公司”)将需要处理的护栏运走,后将热镀处理的护栏送至施工地。经核算,原告共兴公司承揽的防腐金属护栏加工费总计94545元。经原告共兴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共兴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共兴公司诉称其承包了上海临港综合区九四塘河绿地(洲德路——三三公路)新建项目工程的新建护栏,并向原告共兴公司购买防腐护栏,此事其不予承认。其是项目部招来的临时工,至今没有要到工资,其并无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分包资质,故并未承包,且据其所知,金属护栏是君吉公司制作的,再到南通铭凯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凯公司”)镀锌防腐处理。原告共兴公司称经人介绍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称其在原告共兴公司处进行金属护栏表面防腐处理,单价为2750元/吨,但其从始至终未和原告共兴公司协商过护栏单价,其只是个项目部请来的临时工,也无权协商此事。原告共兴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4日(注:实际应为1月14日)的出库单上没有其的签字,也没有收货单,通话录音中提到问其为什么今年没有将94545元安排掉,因其的手机信号不好,声音时断时续,也没有听到具体数字,其情绪当时比较激动,且其以为项目部和被告谈好的,故原告打电话过来其就说会付款。
被告盛程公司辩称,2019年10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共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共兴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与本案相同;被告盛程公司不认识被告***,更不应该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共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园林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共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共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共兴公司与被告园林集团公司建立法律关系,原告共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园林集团公司无关。2、原告共兴公司诉请的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并非保证合同,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共兴公司诉请由被告园林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2021年3月,原告共兴公司曾以相同的案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被告园林集团公司,后原告共兴公司撤回起诉,根据被告盛程公司提交的相关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共兴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原告共兴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里提及的事项语焉不详,不能达到原告共兴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共兴公司起诉被告园林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共兴公司诉请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相应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海张江临港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张江投资公司”)与园林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就临港综合区九四塘随塘河(三三公路——洲德路)绿地新建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了《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浦东新区临港综合区,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苗木采购和种植、场地平整、土方工程、土壤改良、园林给排水和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的免费养护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2310.0082万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第3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之3.1约定:项目工程款按月施工进度计量后支付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最多累计至合同价款的70%。3.2约定:绿化工程竣工档案资料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通过,乙方已将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且工程已交付发包人,经发包人组织的工程竣工审价结算完成且双方对审价结果无异议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价后工程结算总额的90%,最终以发包人审定后的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如有政府审计,以政府审计为准)。
2019年7月5日,金山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共兴公司起诉盛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16民初8946号),共兴公司要求盛程公司支付加工费94545元及利息。金山区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盛程公司辩称其与共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关系,共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上海园林集团”,盛程公司未曾收到共兴公司所述的加工货物。共兴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并对交易过程陈述称:共兴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案外人姚某某,姚某某告知共兴公司其系盛程公司员工、以盛程公司名义与共兴公司商谈加工事宜。2018年12月13日,姚某某通知共兴公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江桥村529号处提取加工材料,共兴公司加工完成后根据姚某某发送的定位地址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一河桥的工地,2018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余勇系工地负责人,另一份送货单签收人共兴公司不清楚,月底共兴公司财务按照姚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姚某某的指示将发票寄至长宁区天山路8号5楼。盛程公司对共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姚某某并非盛程公司员工,盛程公司与姚某某无任何关系,共兴公司所陈述的提取加工材料地址、送货工地均与盛程公司无关,两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盛程公司员工,共兴公司陈述的发票寄送地址确为盛程公司经营地,但盛程公司未曾收到共兴公司寄送的发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共兴公司申请,金山区法院至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查询涉案发票认证抵扣信息,查询结果为该份发票尚未认证抵扣。金山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共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共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共兴公司起诉园林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115民初7716号),共兴公司起诉请求园林集团公司支付其加工费94545元及利息。浦东新区法院于2021年3月1日开庭审理,园林集团公司答辩称未与共兴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未要求共兴公司进行过任何承揽加工工作,故不应支付该款项。后共兴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浦东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共兴公司陈述称,经案外人姚某某介绍,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荣认识了被告***,后共兴公司与***就铁护栏的镀锌加工业务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费的单价为2750元/吨,后共兴公司按照***的要求分两次将共计34.38吨的铁护栏从君吉公司运出至共兴公司承租的铭凯公司的场地进行加工,后又将加工完毕的护栏运送至***指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上海临港综合区九四塘河绿地,经姚某某告知加工款发票的抬头名称为盛程公司,共兴公司向盛程公司开具了价税共计94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兴公司曾向***催要过加工款,***对加工款金额无异议,但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园林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包方,盛程公司系分包方,盛程公司将护栏加工的工作交给***,共兴公司与***直接成立加工合同关系,盛程公司、园林集团公司在未对***支付完加工款的范围内,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共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库单两份,具体为:(1)一份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抬头处的出库单位为君吉公司,收货单位为铭凯公司,地址在南通市如东县人民路8号,收货人为李经理,电话为139××******,货物为成品扁铁护栏1170*3000mm,数量为229件,备注:以上成品为上海临港综合区九四塘河绿地(洲德路——三三公路)新建工程护栏,落款“出库人”处签有余勇的名字,“收货人”处签有***的名字及上述139××××****的电话号码,“车号”处写有一个沪D×××**的车牌号,最下方还签有“接收单位签字张俊”,该出库单上加盖了君吉公司的公章。(2)另一份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抬头处内容及货物名称与前一份出库单相同,货物数量为120件,落款“出库人”处签有刘伟华的名字,“收货人”处无签名,该出库单上亦未加盖单位公章。
2、送货单两份,具体为:(1)2018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为“上海园林集团”,送货车号为沪D×××**,所送货物为扁铁护栏1170*3000mm共229件,净重22540kg,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有共兴公司的送货专用章,并签有“刘”,“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余勇的名字。(2)2019年1月17日的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为“盛程园林”,送货车号为沪D×××**,所送货物为扁铁护栏1170*3000mm共120件,净重11840kg,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未加盖印章章,但签有“刘”,“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一个名字(注:该签字较潦草,无法确定)。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显示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购买方为盛程公司,销售方为共兴公司,应税项目为镀锌加工费,数量为34.38吨,价税共计94545元。
4、共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荣与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3日姚某某将“李小荣”的电话(139××******)发送给刘晓荣;2019年1月16日,姚某某将盛程公司开票信息发送给刘晓荣。
5、刘晓荣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8日,***通过了刘晓荣的微信好友验证,刘晓荣将铭凯公司的地址定位发送给***;2018年12月12日,***将上海迪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定位发送给刘晓荣(共兴公司称该地址实际上与君吉公司的地址是同一地址),并发送了一个“136××××****”的电话号码,让刘晓荣“马上联系,结果告诉我一下”;后刘晓荣回复对方称“大车可以的”,***询问何时装车,刘晓荣回复“在安排”,***询问“几天能镀完”,刘晓荣回复“三天左右”,***又询问“镀完马上可以装过来的是吧?”,刘晓荣回复“装好黑件叫姚总派人去签字”,***回复“好的,我过去”。2018年12月13日,***将上述2018年12月13日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最后“接收单位处签字”尚无张俊的签字)的照片发给刘晓荣,告知对方“货已装好”、“到了接收好后签字发给我”、“交货时间确定一下,我要安排的”,刘晓荣回复称她在开会。2018年12月14日,刘晓荣与***通过微信沟通加工事宜。2018年12月16日,***再次将2018年12月13日的出库单的照片发送给刘晓荣,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一河桥的定位发给刘晓荣,告知对方“这是地址”,刘晓荣让对方将公司抬头发给其,***回复“上海(园林)集团”。
6、共兴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员工”)与***于2020年7月7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电话接通后该员工即表明其身份“我共兴厂的”,***回复“我知道”。员工:“去年的时候你说帮我那个94545块钱,在今年帮我安排掉”,***:“今年肯定给你安排掉的,但是现在钱还没下来呢,本期还没结束呢”,员工:“你不是早就弄好了吗?”,***回复说到现在还没有弄好。员工问***后面送的那一车也就是1月17日送的那一车的收货人是谁,因为签字比较潦草认不出来,***回复称时间这么久了,其记不起来了,但确认是其安排的人过去签收的。员工向***强调快两年的时间了,***:“钱肯定是给你们的,审计下来不会说少你们一分钱的”,员工问***具体是什么审计,大概什么时候能付款,***未予明确说明,并称:“你们老是等于说好像是我不肯付一样,你们也是这样一下子都是打官司了,去年也这样”,员工:“总共九万多块钱,这个……”,***:“这个事情是你们自己搞出来的,本来我们自己也在商量这个事情怎么付,然后你们搞出来这么一出戏来”。员工称一开始联系的姚某某,***:“去年你们也打过我一个电话的,我是怎么跟你们说的了?”,员工:“你说到时候过年你帮我想办法帮我付,但是等等一下就没有付了”,***:“最后呢,声音也没有,然后一张纸拿过来,什么意思?搞得我们也很被动”,“不是我故意拖欠你们,我又不是赖账”,并再次提到等审计下来,他肯定会付给对方。员工提到在镀完锌之后的两三个月他们是与姚某某联系付款,他们以为姚某某是负责人,姚某某称等钱下来会给他们的,后来姚某某就不接电话了。最后***称:“等审计下来了,我钱肯定给你们的,你让我说出时间,我一下子也说不出来,我也不是单一你一家客户,其他的都没有付,我也等着抓紧时间了结这桩事情”。该通话时间有5分多钟,双方通话的音质清晰,语气平稳。
7、照片。主张系工程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共兴公司已将加工处理好的防护栏运送至工程地,被告方已将涉案的护栏安装完成。
被告盛程公司、园林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达到原告共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两张送货单写明的数量分别是229、120,收货单位分别是“上海园林集团”、“盛程园林”,一张出库单的收货人处写了***的名字,另一张出库单的收货人处没有人签字的,无法确定收货人,原告共兴公司无法证明该份出库单与三被告的关系,该份出库单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6,原告共兴公司提到的金额总共在两处,第一处“去年的时候你说帮我那个94545块钱,在今年帮我安排掉”,***说“今年肯定给你安排掉”,***对这个数字其实是没有回应的;第二处原告共兴公司提到总共九万多块钱,***回话说“这个事情是由你们自己搞出来的”,可以看出***并没有对原告共兴公司主张的金额进行过确认,故原告共兴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其单方主张。证据3,金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载明发票是没有抵扣过的,也就是说这个发票没有被人接受过,原告共兴公司自认为送货的单位是盛程公司,自认与盛程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自行开具了发票,但开票不能证明任何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能达到原告共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法确定所谓姚某某跟本案的关系、跟***的关系。对证据5,原告共兴公司主张与***发生的业务往来,微信记录并不能达到原告共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因***未到庭,故无法判断通话的主体,双方并未对数量、金额进行过讨论和确认,原告共兴公司据此认为***对于金额没有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共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铭凯公司(发包人、甲方)、共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企业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厂房、设备等由乙方使用,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用工等活动,乙方享有独立的经营、用工等自主权及开设、使用一般账户,乙方自负盈亏,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甲方注册经营地的厂区使用甲方现有设备,以自负盈亏和包缴利润方式承包甲方经营范围内的主营业务。承包费用(包含厂房租金等所有费用)为每年55万元,4年以后每年租金60万元,承包期限为8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时需要的甲方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海市电镀生产准入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及公章等资料的,甲方应随时予以配合。甲方要确保所有资质在有效期内,不要过期,过期由甲方到相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一)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二)以甲方的名义开设、使用、管理账户……(五)以甲方名义领取发票、开具发票……。
2、共兴公司的员工(以下简称“员工”)与相关人员的4段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员工与***于2019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员工问***:“你的意思是你等他安排是不是”,***予以确认,员工:“那我打夏经理电话,让他安排一下”,***:“等他安排好了,他会打我电话的”。(2)员工与“夏总”(共兴公司称“夏总”叫夏某某,系盛程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员工告知“夏总”称***等“夏总”的安排,“夏总”称***说他这两天感冒了,员工称其在工地上见到***的,***下午都去工地的,并让“夏总”和***确定下时间,他们是有诚意来解决问题的。(3)员工与“夏总”于2019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夏总”告诉员工其未能打通***的电话,员工问“夏总”是承包园林集团公司的这个项目还是园林集团公司的员工,“夏总”称他是项目负责人。(4)员工与“张工”于2019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开始,员工先与对方确认是“园林集团的张总是吧?”,对方未予否认,“张工”确认围栏所涉项目由园林集团公司总包之后又包给了夏某某,但其不清楚夏某某具体用什么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园林集团公司也与现场材料商签了合同,由于夏某某是实际负责人,共兴公司要签合同也是夏某某来找园林集团公司,园林集团公司无法直接与共兴公司对接。“张工”在电话里表示会再与夏某某联系协调付款事宜。
被告园林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根据《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共兴公司是以铭凯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共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出库单收货单位均系铭凯公司,与共兴公司无关,故共兴公司无权以其名义起诉,共兴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对证据2,经向园林集团公司人事部门了解,园林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并无夏某某,园林集团公司亦无任何员工与共兴公司及其代理人发生过任何接触或谈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盛程公司在收到本院发给其的该两组证据的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园林集团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分包商是上海上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中没有原告共兴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加工合同的双方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共兴公司提交了与铭凯公司的《企业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共兴公司使用铭凯公司的场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虽然共兴公司有权以铭凯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但该约定应系共兴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不限制共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出库单上收货单位为铭凯公司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加工合同的承揽方系铭凯公司,原告共兴公司主张收货单位指的是具体加工地,而并非承揽方系铭凯公司,该主张并不违反常理;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所示,具体的业务系由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荣与被告***进行沟通,刘晓荣亦未明确表示系以铭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故本院采信原告共兴公司的陈述,确认案涉加工合同的承揽方为共兴公司。根据原告共兴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3日的出库单载明收货人为***,且***亦曾将该出库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晓荣;2018年12月13日的出库单与2018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中物品的名称、数量一致,落款处的出库人与收货人均系余勇;再结合共兴公司员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收到了2019年1月17日送货单上所载的加工好的铁护栏,故可以认定原告共兴公司业已完成了案涉的铁护栏镀锌加工工作。
关于案涉加工合同的定作方,一方面被告***作为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即作为定作方向原告共兴公司提供材料,另一方面被告***又接收了共兴公司加工好的加工成果;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待审计下来,其会将加工款付给共兴公司,***并未提及其与盛程公司或园林集团公司的关系,现被告***辩称其只是项目部请来的临时工,无权协商此事,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系案涉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在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共兴公司提及的加工款金额94545元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加工款的金额为94545元。
本案中,原告共兴公司提交了向盛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给盛程公司,且金山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确认该份发票未予抵扣认证;共兴公司提交的其的员工与“夏总”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夏总”的身份,不足以认定“夏总”与***、盛程公司、园林集团公司的关系;共兴公司提交的其的员工与园林集团公司“张工”的通话录音中,“张工”亦仅确认相关的工程系包给夏某某,但未确认夏某某系以盛程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且该录音中“张工”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故原告共兴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园林集团公司将其所总包的工程分包给盛程公司,盛程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故对原告共兴公司要求被告盛程公司、园林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共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共兴公司已完成加工业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应向原告共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94545元,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兴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现原告共兴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兴公司主张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结合原告共兴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实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标准,本院对原告共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标准调整为其中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94545元及利息损失(以94545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4004074********),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