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602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87898204E,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巧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v>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豪,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盛程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被告盛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巧林、陈良,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美的雍翠园项目”从事绿化工作;被告盛程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建工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现盛程公司欠付劳务报酬,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盛程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18000元;二、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程公司辩称:其从发包人南京天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美的雍翠园项目”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淮安市华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已将款项支付完毕,其并未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并未承包“美的雍翠园项目”绿化工程,原告与其亦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美的雍翠园项目”(NO.2016G63地块)从事绿化工作,被告盛程公司出具《工人对工及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载明***的未付余款为18000元。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主张被告建工公司系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案外人南京天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盛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南京横溪项目NO.2016G63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盛程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和配套工程。
上述事实,有《工人对工及工资支付明细表》、姓名情况说明、《南京横溪项目NO.2016G63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盛程公司出具的《工人对工及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未付余款18000元,应当认定原告***为盛程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于盛程公司关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淮安市华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程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纠纷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要求盛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建工公司系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案外人南京天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盛程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南京横溪项目NO.2016G63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本院确定盛程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和配套工程,故本院对于***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利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