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10254号
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6-A1室。
法定代表人:杜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儒杰,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租赁合同》相关租金的付款方式签订了《付款及担保协议》,该《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被告主要办公场所,此地址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发票中体现为购方地址,双方关于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认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系基于《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基础为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付款及担保协议》因未满足约定的四方签字或盖章而未生效。《租赁合同》和《付款及担保协议》是独立合同,即使法院认定二者为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根据担保合同确立管辖法院。《付款及担保协议》因丙方未签字协议未生效而不存在合同签订地的问题,且该合同为邮寄方式签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本案没有关联,该法院没有管辖权。
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一、《付款及担保协议》系《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付款方式、管辖等条款的进一步约定。理由如下:1、《付款及担保协议》载明本合同约定的是金山新城JSC10502单元E22-02地块工程项下材料费、租赁费事宜,与《租赁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致;2、《付款及担保协议》第一条第3款载明应付款数额4,127,692元与原告诉请本金完全一致;3、付款方式上,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第二笔款项付款时间2021年4月16日,即为《付款及担保协议》签订日的次日,实际是原告确认被告对《付款及担保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履行的体现。二、《付款及担保协议》并非单纯的担保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条件,该协议上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1都已签字盖章,仅担保人未签字,不影响主债务关系间各方的约定。三、该合同签订地为位于上海宝山区的被告主要办公场所地址,即为涉案发票中记载的购方地址,此外还有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地址以及原、被告负责人在《付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前的聊天记录都可佐证。即使被告主张邮寄方式签订,也由被告最后收集,被告为最后签字一方,合同签订地即是最后一方签字人所在地。综上,约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规定。
经审查,案涉《付款及担保协议》系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某1就《租赁合同》等的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案外人姚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付款及担保协议》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某1间结算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案外人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故虽然《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由于原告、被告、案外人张某1均已签字、盖章,而案外人姚某并未签字,《付款及担保协议》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本案原告仅就主合同条款进行起诉,《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涉案发票中记载的销售方即本案原告、购买方即本案被告的地址,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该约定法院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隽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玮
书 记 员 徐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