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5325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7月1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承包的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大楼钢结构拆除及加固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22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T2横突、椎弓板骨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浦劳人仲(2022)通字第7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大楼一层钢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系被告承包,其中钢楼梯的制作与安装等发包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系案外人雇佣,在安装钢楼梯的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大楼一层钢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系被告承包,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力晟公司向XX公司采购钢楼梯并由XX公司负责安装。 又查明,2022年8月17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受伤。受伤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 再查明,原告生于1969年1月27日,其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浦劳人仲(2022)通字第7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处方笺、病情证明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程收款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9年1月27日,至其所述的2022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力晟公司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坤直 书 记 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