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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65688号 申请人: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851,6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1,6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