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6568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1,6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以保全资金足额为由,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XXXXXXXXXXXXXXXX4953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XXXXXXXXXXXXXXXX4953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