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6568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1,6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以保全资金足额为由,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XXXXXXXXXXXXXXXX4953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XXXXXXXXXXXXXXXX4953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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