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医药开发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双河村div>
负责人:方忠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政公司)诉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张严,被告双河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4464.4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坐落于被告社区范围内周山河北福缘庙进行维护和改建,工程总造价为234464.43元。原告依约施工,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营工程结算审核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给付。特具诉状至法院
双河居委会辩称,双河居委会现任社区干部不清楚合同签约及履约及工程价款审定情况,双河居委会前任社区干部曾因上述工程存在违法违纪情况,已经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作为原价值500多万元重大工程后续的维修工程,该工程所涉合同、审计等签章行为系刘文远未通过社区两委会民主议事程序研究擅自签订和确定。双河居委会认为,为了社区集体利益,学政公司应对签约、履约及工程价款审定结论形成情况的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否则不予支持;学政公司与双河居委会之间亦没有相关工程结算票据等证据佐证真实存在的工程量;学政公司之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双河居委会与学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河居委会将社区周山河北福缘庙的维护和改建工程发包给学政公司,学政公司负责全部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工费以及脚手架搭建过程中的安全,全部工程造价及扣率仍按原福缘庙的标准为依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决算经有权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后,由双河居委会按期给予付款。
协议签订后,学政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河居委会委托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兴和工价字(2016)第243号福缘庙维护和改建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福缘庙维护和改建工程送审价为2651155.31元、审定价为234464.43元,核减30690.88元。双河居委会及学政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目前福缘庙由双河居委会负责管理,并已对外正常使用。
庭审中,学政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朱小才挂靠学政公司,并由朱小才实际施工完成。双河居委会表示朱小才挂靠学政公司系通过开庭得知,但该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朱小才借用学政公司名义与双河居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故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学政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已由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双河居委会业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同时福缘庙已交付双河居委会,目前由双河居委会进行管理,且福缘庙现已正常对外使用。故学政公司有权要求双河居委会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双河居委会辩称原福缘庙翻建工程,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相关工作人员已被处分,案涉工程亦存在类似情形,但双河居委会仅提供了因原福缘庙翻建工程,相关工作人员被处分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河居委会辩称学政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才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学政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4464.43元。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全部工程造价及扣率仍按原福缘庙的标准为依据,但因双河居委会及学政公司对于扣率各执一词,而双方又未能就扣率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中对扣率暂不予处理,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464.4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依法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鑫
书 记 员 唐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