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民初1143号
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709635516,住所地泰州市永兴路6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竺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33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姜堰区司法局综合楼装修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何爱民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5日,何爱民在工地上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垫付了费用75382.05元。2017年11月24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爱民受伤为工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4月1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何爱民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2018年7月26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第[2018]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再支付何爱民126204.85元。后何爱民申请法院执行,原告共支付了127997.85元(含执行费1793元)。原告因何爱民受伤共支付了203379.9元。因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查明,***已于2018年11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忠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