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7092号
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泰花园S3幢8单元108-208室。
法定代表人:竺学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道浦路。
法定代表人:杨从好,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祁德,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金炼,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政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被告开源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65.694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合计271.219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265.694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122.8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及12月,被告开源公司有位于新浦经济开发区西扩区发展路北延、滨河路新建道路工程及新浦经济开发区西扩区发展路、创新路西延、创业路、开创路等慢车道新建工程招标,原告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以36381854.76元、20441791.13元标价进行投标,均对一年期财务成本按12%计算利息进行了说明,后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两个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当月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总价、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在被告单位的委托下,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按照一年期财务成本的12%计算利息后确认涉案工程总价分别为20024526.13元、18932422.11元,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上述两份工程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部分违反合同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造成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导致122.85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原告271.219万元的利息损失,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源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两份合同实施过程中,其实际加入到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来,参与了工程的验收、审计,并与开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额为3895.74万元,其中包含一年期利息553.87万元,实际工程款数额为3341.87万元,但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30万元,答辩人尚欠原告265.694万元,该款项应为工程款中的12%年利息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工程款。二、原告称投标时对一年期财务成本约定按照12%计算利息,并要求按照年息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投标时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对一年期财务成本按照12%计算利息,同时在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2、在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答辩人已经将12%的利息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答辩人欠原告的265.694万元系工程款中的利息款,原告再要求答辩人按年1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且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12%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所欠款项本身系利息款,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四、答辩人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时,经原告同意后方给原告出具承兑汇票,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款总额中已经包含了12%的年息,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贴现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且其要求按年利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标报价说明、报价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报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利息结算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开源公司就其建设的新浦经济开发区西扩区发展路北延、滨河路新建道路工程进行招标,9月9日原告学政公司参加投标,同时提供投标报价说明,该说明载明:工程预算投标价32835608.99元,工程预算价60%的一年期财务成本按12%计算为2364163.85元,工程预算价30%的一年期财务成本按12%计算为1182081.92元,投标总价是36381854.76元。同年12月份,被告开源公司就其建设的新浦经济开发区西扩区发展路、创新路西延、创业路、开放路等慢车道新建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12月30日,原告学政公司参加投标,同时提供投标报价说明,该说明载明:工程预算投标价18449269.97元,工程预算价60%的一年期财务成本按12%计算为1328347.44元,工程预算价30%的一年期财务成本按12%计算为664173.72元,投标总价是20441791.13元。后通过评审,招标人确定原告学政公司分别以3638.185476万元、2044.179113万元中标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开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学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3年9月、2014年1月,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学政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XPKFQ201308001、XPKFQ201312001。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均包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其中,合同编号为XPKFQ201308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浦经济开发区西扩区发展路北延、滨河路新建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发展路北延:长约2000m,机动车道11.5m宽、非机动车道5.50m宽;滨河路:长约1700m,机动车道12.0m宽、非机动车道4.0m宽两幅;排水、桥涵。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9月1日计划开工,2013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6381854.76元。合同编号为XPKFQ201312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浦经济开发区西扩区发展路、创新路西延、创业路、开放路等慢车道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发展路、创新路西延、创业路、开放路、国安路等慢车道。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14年1月20日计划开工,2014年4月20日计划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0441791.13元。另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均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投标报价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40%,12个月后付合同价的30%,24个月后付清全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学政公司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0日,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上述两份工程的审定结算价分别为20024526.13元、18932422.11元。该两份咨询报告书均载明融资财务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中,其中总价的60%一年期利息按12%计算,总价的30%一年期利息按12%计算。随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上述发展路北延、滨河路新建道路工程审定价为20024526.13元;发展路、创新路西延、创业路、开放路等慢车道新建工程审定价为18932422.11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两份审定单的建设单位处盖章,其陈述其属于政府部门,对属于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审议,其并非建设单位也非工程发包人。被告开源公司对上述审定价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3630万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27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审定价中包含的一年期12%的利息能否再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能否按12%计算?2.原告主张的票据贴现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开源公司依法对涉案的两个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之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审定总价为38956948.24元,扣除被告开源公司已付3630万元,被告开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学政公司2656948.24元,现原告主张265.694万元未超过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原告开源公司在投标时在投标总价计入一年期12%利息,并中标且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审计确认工程款并计入一年期12%利息,属于双方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未按双方重新确定的债务给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被告开源公司应付款和实际付款情况及原告的主张,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以未付款项15582779.3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未付款项9582779.30元(15582779.30元-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未付款项21269863.77元(9582779.30元+38956948.24元×30%)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未付款项20569863.77元(21269863.77元-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未付款项10569863.77元(20569863.77元-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未付款项9069863.77元(10569863.77元-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未付款项7569863.77元(9069863.77元-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未付款项6069863.77元(7569863.77万元-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未付款项3069863.77元(6069863.77元-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不计算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65.694万元(3069863.77元+38956948.24元×30%-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62万元-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贴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业已接收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进行实际贴息存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贴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虽然开发区管委会在结算审定单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但不足以证明其系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6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未付款项15582779.3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未付款项9582779.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未付款项212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未付款项205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未付款项105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未付款项90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未付款项75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未付款项60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未付款项3069863.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不计算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65.69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学政公司负担27980元,由被告开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