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泰花园S3幢8单元108-208室。
法定代表人竺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运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4元,由原告江苏学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环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