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余明诉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终7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余明,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邵厂路31号4幢252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奇,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016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负责人。
原审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1602。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负责人。
原审被告: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518号。
法定代表人:瞿招福,总经理。
上诉人何余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余明、***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何余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审判员 陈懿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