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7执726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7执726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负责人。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16,172.5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2,24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并经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除此,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12368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明火
执行员包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审  判  长陆红根
 审  判  员范明火
 审  判  员包  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戴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