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53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瞿招福,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余明,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何余孙,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何余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余孙给付工程价款460万元;给付原告上海奇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28日为2,944,000元;给付律师费12.8万元;被告何余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孙工程款177.1万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为46179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履行付款义务。至期,四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遂发出执行公告,要求四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何余孙名下存款84320元,并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发放给申请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名下牌照为沪DRXX**的车辆和何余明名下牌照为沪APXX**的车辆,但因上述车辆均未被实际控制,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四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何余明、***、于海洋、瞿招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